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 114/06/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條。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施行後第六年起,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施行後第六年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比率,主管機關應考量農民參與需求及農業發展之需要定期檢討、調整。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不變。

二、參酌各國針對其農民保險,多採取保險費補助措施,故將現行主管機關得任意補助保險費之規定,改為法定強制義務,並將第六年起比率限制明定為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三、補助比率應依農業發展考量定期檢討,方符合農民實際所需,爰增訂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應考量農民參與需求及農業發展所需定期檢討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