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為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不動產利用行為並回復原狀,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三、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二款之人使用而取得、設定、移轉不動產物權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或回復原狀而未履行者,或停止或回復原狀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不動產利用行為並回復原狀,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三、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二款之人使用而取得、設定、移轉不動產物權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或回復原狀而未履行者,或停止或回復原狀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或其他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亦不得從事投資行為。
三、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僅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及提供本人名義供中國人民使用者,處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得為相關限期改善及追罰措施,惟對違反第六十九條之情形,並無相對應之處罰條文。
四、然實務上常見民眾透過「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不動產物權。而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由他人出名登記,惟實際財產仍由出資人管理、使用、處分。
五、目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性質未明,若解釋為非屬禁止性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可能有效,形同架空主管機關審查;若解釋為禁止性規定,則契約雖屬民事上無效,然欠缺行政罰及刑罰規範,實難對違法行為產生實質嚇阻效果。
六、為防杜中國人民繞道違法取得不動產,並加強第六十九條之執行效力,爰增訂罰則條文,對違反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規定者,及提供人頭協助登記者,明定處罰依據,以補現行法規之漏洞,強化法律之完整性與威嚇力。
二、依據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或其他團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亦不得從事投資行為。
三、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僅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及提供本人名義供中國人民使用者,處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得為相關限期改善及追罰措施,惟對違反第六十九條之情形,並無相對應之處罰條文。
四、然實務上常見民眾透過「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不動產物權。而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由他人出名登記,惟實際財產仍由出資人管理、使用、處分。
五、目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性質未明,若解釋為非屬禁止性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可能有效,形同架空主管機關審查;若解釋為禁止性規定,則契約雖屬民事上無效,然欠缺行政罰及刑罰規範,實難對違法行為產生實質嚇阻效果。
六、為防杜中國人民繞道違法取得不動產,並加強第六十九條之執行效力,爰增訂罰則條文,對違反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規定者,及提供人頭協助登記者,明定處罰依據,以補現行法規之漏洞,強化法律之完整性與威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