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秀寳等25人 114/06/2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延續文化價值及厚植科技實力,促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未來國家發展之重點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相關技術之應用與科技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賦予之人格尊嚴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國民權利。人工智慧之發展應重視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並以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延續文化價值及厚植科技實力為首要目標,進而促進社會永續發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參酌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 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或感測,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特定目的,經過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有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及避免使用不實資訊,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潛在風險,發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並視人文及社會所需,並以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延續文化價值及厚植科技實力為目標。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之發展,以追求對社會有益之結果,並從而促進永續發展,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明定。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運行過程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明定應支持人類自主性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落實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須保障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明定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即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明定,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內容將對使用者及社會帶來重大影響,蓋須保障人工智慧運行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維持生成內容之準確性,避免使用不實資訊,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運行過程之可解釋性,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明定透明與可解釋性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 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明定公平性原則,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且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運行過程中,確保不同角色應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整體資源規劃與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機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在人工智慧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前,可全面開發、測試和驗證。爰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促進人工智慧之發展。
第六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明定政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範圍內,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外,亦宜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帶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政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及技術等相關國際交流;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