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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之創新發展,保障人類尊嚴、自由與基本權利,防範技術濫用風險,並實現科技與社會永續共榮,特制定本法。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之創新發展,保障人類尊嚴、自由與基本權利,防範技術濫用風險,並實現科技與社會永續共榮,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制定本法之目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資料庫或雲端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式,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技術。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高風險人工智慧:指應用於關鍵基礎設施、司法、醫療、金融、國防、公共安全等領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造成重大影響之人工智慧系統。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資料庫或雲端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式,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技術。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高風險人工智慧:指應用於關鍵基礎設施、司法、醫療、金融、國防、公共安全等領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造成重大影響之人工智慧系統。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之概念與定義。
第三條
(人工智慧開發原則)
任何適用本法之人工智慧項目於技術開發過程中,開發者應在技術許可範圍內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人為本: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不得侵害人權與自由。
二、保護隱私與秘密:尊重人民隱私及秘密。
三、安全可控:確保系統穩定性,防止對人類惡意攻擊與失控風險。
四、公平非歧視:禁止基於種族、性別、宗教等特徵之演算法偏見。
五、透明可問責:發展人工智慧之決策過程應具可解釋性,責任歸屬明確。
六、永續發展:降低能源消耗與環境衝擊,促進社會永續發展。
任何適用本法之人工智慧項目於技術開發過程中,開發者應在技術許可範圍內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人為本: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不得侵害人權與自由。
二、保護隱私與秘密:尊重人民隱私及秘密。
三、安全可控:確保系統穩定性,防止對人類惡意攻擊與失控風險。
四、公平非歧視:禁止基於種族、性別、宗教等特徵之演算法偏見。
五、透明可問責:發展人工智慧之決策過程應具可解釋性,責任歸屬明確。
六、永續發展:降低能源消耗與環境衝擊,促進社會永續發展。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開發原則。
第四條
(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及限制)
開發或部署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前,應進行倫理影響評估,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報告。
涉及個人生物特徵、情感識別等敏感技術,須取得當事人明示同意。
禁止開發或使用以下人工智慧技術:
一、全自主殺傷性武器系統。
二、深度偽造技術用於詐騙、誹謗或操縱選舉。
三、社會信用評分系統等大規模歧視性監控。
開發或部署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前,應進行倫理影響評估,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報告。
涉及個人生物特徵、情感識別等敏感技術,須取得當事人明示同意。
禁止開發或使用以下人工智慧技術:
一、全自主殺傷性武器系統。
二、深度偽造技術用於詐騙、誹謗或操縱選舉。
三、社會信用評分系統等大規模歧視性監控。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發展之倫理及限制。
第五條
(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發展列為優先推動政策,並落實以下發展綱領:
一、推動智慧化國家及促進智慧化產業發展。
二、政府應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生態系,在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人工智慧研發與投資所需經費。
三、政府應持續強化人工智慧雲端運算、儲存、高速網路傳輸、大數據分析與人工智慧軟體之整合環境,使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
四、政府應培養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重點學科之人才,及從事人工智慧研究與應用之人員。
五、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並以我國具優勢的人工智慧領域為主題,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
六、為避免我國人工智慧發展成果遭受惡意資訊攻擊,政府應訂定適當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施政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下列事項:
一、人工智慧訓練數據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匿名化原則。
二、公共數據資源應在保障個人隱私及增進公共利益前提下,開放共享,促進技術普及。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依據第一項提出人工智慧產業推動施政方針。
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發展列為優先推動政策,並落實以下發展綱領:
一、推動智慧化國家及促進智慧化產業發展。
二、政府應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生態系,在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人工智慧研發與投資所需經費。
三、政府應持續強化人工智慧雲端運算、儲存、高速網路傳輸、大數據分析與人工智慧軟體之整合環境,使科研創新與產業發展得取得高質量和可追溯的數據。
四、政府應培養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重點學科之人才,及從事人工智慧研究與應用之人員。
五、政府應以跨部會、跨領域、跨國際的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研究中心,並以我國具優勢的人工智慧領域為主題,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製造、智慧服務及生技醫療。
六、為避免我國人工智慧發展成果遭受惡意資訊攻擊,政府應訂定適當資安標準,確保供政府和國人使用的人工智慧系統、軟體、硬體,或演算法等之安全性。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施政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下列事項:
一、人工智慧訓練數據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匿名化原則。
二、公共數據資源應在保障個人隱私及增進公共利益前提下,開放共享,促進技術普及。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依據第一項提出人工智慧產業推動施政方針。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第六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發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負責跨部會人工智慧計畫之協調與整合。
第七條
(特別委員會)
促進人工智慧發展涉及跨部會事項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成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基礎人工智慧的研發、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整合、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署之諮詢與研究等等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並公布辦理成效。
促進人工智慧發展涉及跨部會事項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成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基礎人工智慧的研發、人工智慧的數據資料整合、人工智慧技術應用部署之諮詢與研究等等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並公布辦理成效。
立法說明
明定促進人工智慧發展涉及跨部會事項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成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專司跨部會議題之規劃、協調與執行。
第八條
(補助、獎勵及輔導)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人工智慧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人工智慧產業技術移轉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人工智慧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人工智慧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人工智慧產業技術移轉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人工智慧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人工智慧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發展之補助、獎勵及輔導。
第九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調整及利用規範)
為發展人工智慧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中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進行國內法規調適,在保護個人隱私及增進公共利益的原則下,開放個人資料用於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
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特定目的,就公務機關(構)所蒐集之人民個人數據資料或非個人數據資料,應訂定明確的授權使用辦法,並於該辦法中明訂相關申請使用流程、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匿名或去識別化標準。
前二項事項之辦理及相關法規命令制定,應會同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
為發展人工智慧而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中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進行國內法規調適,在保護個人隱私及增進公共利益的原則下,開放個人資料用於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
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研發和人工智慧技術的產業應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特定目的,就公務機關(構)所蒐集之人民個人數據資料或非個人數據資料,應訂定明確的授權使用辦法,並於該辦法中明訂相關申請使用流程、確保使用目的查驗、資料保護方案,以及匿名或去識別化標準。
前二項事項之辦理及相關法規命令制定,應會同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發展人工智慧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應調適相關法規及使用規範。
第十條
(特別審核機制)
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人資料、弱勢族群之資料,且有違反倫理規範之疑慮,影響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進行審核。
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人資料、弱勢族群之資料,且有違反倫理規範之疑慮,影響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進行審核。
立法說明
明定人工智慧發展計畫涉及大規模處理高敏感性個人資料、弱勢族群之資料,應由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公私協力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應用。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應用。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第十二條
(公私協力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
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教育之推廣)
為加強人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認識,政府應在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推動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人民之人工智慧素養。
為加強人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認識,政府應在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推動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人民之人工智慧素養。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推廣人工智慧教育。
第十四條
(沙盒計畫)
政府應規劃、研擬得實施人工智慧計畫之創新實驗,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於實驗階段內豁免與該計畫相關之法規限制。
第一項之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相關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發現適度修法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構)適時評估修法之必要性。
政府應規劃、研擬得實施人工智慧計畫之創新實驗,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於實驗階段內豁免與該計畫相關之法規限制。
第一項之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相關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發現適度修法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構)適時評估修法之必要性。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仿照沙盒(Sandbox)精神,提供場域及必要協助,開放人工智慧於實驗階段中豁免人工智慧計畫遭遇之法規限制,並隨時評估相關之法規限制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第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