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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六、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之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對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六、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之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對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行政院114年5月16日核定修正114年度中央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各縣市政府刪減比例約27%至32%,合計刪減636億元。不但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更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
三、立法院通案刪減114年度預算之決議,其中經刪減應「另予補足」之科目係一般維持費等經費,不包括法律義務支出、獎補助費及預備金,且應屬中央各機關支用之費用,不應透過刪減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方式辦理。
四、查一般性補助款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所明定,由行政院依該法據以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編列屬於法律義務支出,依法不得刪減。
五、復依行政院113年8月30日院授主預彙字第1130102518號函送立法院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依法律義務支出明細表」明列九之(一)一般性補助款係法律義務支出。
六、又依前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一般性補助款包括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例如低收入戶家庭兒童及就學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學校水電費、學生午餐經費、國中小冷氣電費與維護費、還有水利工程、清淤疏濬、文化與體育發展經費等。
七、為杜絕行政院逕自刪減一般性補助款,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爰修正本條。
二、行政院114年5月16日核定修正114年度中央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各縣市政府刪減比例約27%至32%,合計刪減636億元。不但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更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
三、立法院通案刪減114年度預算之決議,其中經刪減應「另予補足」之科目係一般維持費等經費,不包括法律義務支出、獎補助費及預備金,且應屬中央各機關支用之費用,不應透過刪減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方式辦理。
四、查一般性補助款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所明定,由行政院依該法據以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編列屬於法律義務支出,依法不得刪減。
五、復依行政院113年8月30日院授主預彙字第1130102518號函送立法院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依法律義務支出明細表」明列九之(一)一般性補助款係法律義務支出。
六、又依前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一般性補助款包括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例如低收入戶家庭兒童及就學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學校水電費、學生午餐經費、國中小冷氣電費與維護費、還有水利工程、清淤疏濬、文化與體育發展經費等。
七、為杜絕行政院逕自刪減一般性補助款,嚴重影響民眾教育及社會福利等權益,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