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罰鍰範圍由原本「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調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係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各類車輛之違規情形,原罰鍰金額難以反映目前無照駕駛所造成交通風險與社會成本,亦不足以產生實質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額度上調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期能提高違規成本,促使民眾遵守駕駛資格規範,強化對未依法取得駕照者駕車上路之警示作用。
二、第二項為防制無照駕駛者反覆違法,現行規定已就「五年內再犯」情形加重處罰,惟罰鍰金額應審酌物價指數變動與事故件數攀升現況。爰將該項罰鍰金額由原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調高為三萬六千元,並維持「得當場禁止其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其汽車」等處分內容,以彰顯對累犯者處罰之嚴厲態度,並兼顧公共安全維護需求。
三、第三項針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期間仍駕車行駛之情形,原處附加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此類違規涉及明知故犯之情節,對交通秩序與法制尊嚴構成嚴重挑戰,亟須透過加重罰鍰以彰顯法律權威性,故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提升違規成本。
四、第六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故意或明知他人無照駕駛而仍允許其駕車行駛之處罰機制,係藉以建構「車主應確認駕駛人合法資格」之責任體系。現行吊扣牌照期限為一個月、三個月與六個月,對部分車輛實際使用頻率與經濟利益影響有限,難發揮預防作用。爰依違規次數將吊扣期間依序調高為二個月、六個月與一年,以敦促車主善盡查核責任,減少無照駕駛事件發生。
二、第二項為防制無照駕駛者反覆違法,現行規定已就「五年內再犯」情形加重處罰,惟罰鍰金額應審酌物價指數變動與事故件數攀升現況。爰將該項罰鍰金額由原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調高為三萬六千元,並維持「得當場禁止其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其汽車」等處分內容,以彰顯對累犯者處罰之嚴厲態度,並兼顧公共安全維護需求。
三、第三項針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或吊銷期間仍駕車行駛之情形,原處附加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考量此類違規涉及明知故犯之情節,對交通秩序與法制尊嚴構成嚴重挑戰,亟須透過加重罰鍰以彰顯法律權威性,故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提升違規成本。
四、第六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故意或明知他人無照駕駛而仍允許其駕車行駛之處罰機制,係藉以建構「車主應確認駕駛人合法資格」之責任體系。現行吊扣牌照期限為一個月、三個月與六個月,對部分車輛實際使用頻率與經濟利益影響有限,難發揮預防作用。爰依違規次數將吊扣期間依序調高為二個月、六個月與一年,以敦促車主善盡查核責任,減少無照駕駛事件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