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素月等18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由於現行條文前段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犯罪所得」究竟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抑或被告實際取得酬勞,實務適用上始終存有疑議,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本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然而此見解卻有悖離本條規定「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故為杜絕本條規定適用上之爭議,並使其適用上符合立法原意,爰修正前段之文字,明確化本項規定賦予被告得減刑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將現行條文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賦予法官個案上之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