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三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統計,截至民國112年底,我國總人口數約為2,342萬人,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報告,我國自113年起正式進入負成長階段,且此一趨勢難以逆轉,人口自然減少幅度將逐年擴大,預估至129年將減至約2,100萬人;由此可見,未來各地方政府所轄人口將持續下滑,對既有依人口數設置地方政府職位門檻之法制設計,已構成重大挑戰,亟需通盤檢討。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內涵,中央制定之公共政策需賴地方政府落實執行,地方政府實為國家治理之第一線。近年來施政日益專業化與多元化,地方事務範疇擴增且執行難度提高,副市長作為地方首長之輔佐人員,其設置應更具彈性與功能性,以強化地方自治體之治理能力與施政效率。
三、查直轄市除一般地方行政職掌外,尚有部分中央法規賦予其特定義務,如《社會教育法》規定直轄市應設立社會教育館,顯見其承擔之政務範圍較縣(市)更為廣泛。然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當直轄市人口達250萬人者,始得增設第三位副市長,然現行六都中,僅有新北市達到門檻,其餘縣(市)皆未達標,其所承擔政務並未因此而減輕,造成行政資源配置之不均,影響施政效能。爰此,為因應政務需求、確保直轄市間之治理衡平,修正條文,明定直轄市得視實際需要增設第三位副市長。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內涵,中央制定之公共政策需賴地方政府落實執行,地方政府實為國家治理之第一線。近年來施政日益專業化與多元化,地方事務範疇擴增且執行難度提高,副市長作為地方首長之輔佐人員,其設置應更具彈性與功能性,以強化地方自治體之治理能力與施政效率。
三、查直轄市除一般地方行政職掌外,尚有部分中央法規賦予其特定義務,如《社會教育法》規定直轄市應設立社會教育館,顯見其承擔之政務範圍較縣(市)更為廣泛。然而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當直轄市人口達250萬人者,始得增設第三位副市長,然現行六都中,僅有新北市達到門檻,其餘縣(市)皆未達標,其所承擔政務並未因此而減輕,造成行政資源配置之不均,影響施政效能。爰此,為因應政務需求、確保直轄市間之治理衡平,修正條文,明定直轄市得視實際需要增設第三位副市長。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達全國人口總數百分之二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原依本條規定,縣(市)人口數達125萬人則可增設第二位副市長,惟現狀無任何縣(市)人口數達125萬人,考兩我國目前人口負成長趨勢愈增及政務增加,且為避免人扣數下降幅度過快而影響政務推動,爰訂定縣(市)人口數達內政部戶政司統計之人口總數2%時,即得增設第二位副市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