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6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足以嚴重妨害其身心發展之方式,致其死亡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兒虐致死案件層出不窮,強化對未成年人生命權之保護,本次修法將長期凌虐、疏忽照護等方式致未成年人死亡之行為,明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加重構成要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兒虐樣態多元、危害深重,其犯罪惡性不下於既遂殺人,增訂最重刑度以符社會期待,並強化司法回應與制度嚇阻力。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確增列「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等常見虐待形式,使法律用語更具體清晰,反映實務上虐童行為的多樣與隱蔽特性,提升法官適用及偵辦指引之明確性。

二、為統一我國兒童保護年齡標準,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將原僅針對未滿七歲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上修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