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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芬等21人 114/06/20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本法自民國七十三年公布以來,關於八週產假規定至今未曾檢討修正,且八週產假為援引民國十八年制定之工廠法,已許久未更新,除國際勞工公約對於產假之規範為不少於14週外;經參考其他國家制度,例如新加坡及法國十六週、德國及日本十四週和韓國十三週,然目前我國產假僅八週,明顯低於其他國家,對女性勞工保障不足,為使女性產後有充分休息及恢復期,建議將產假由現行八週延長至十二週,並逐步調整為十四週。

二、參酌比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針對妊娠流產之相關條文規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