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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三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者,三日。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五日。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日。
四、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二日。
五、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六日。
六、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八日。
七、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三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者,三日。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五日。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十日。
四、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二日。
五、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六日。
六、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八日。
七、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據1111人力銀行於2024年末調查我國當年畢業踏入職場的新鮮人,已有近五成更換過工作,且24.4%的新鮮人將長工時與常態加班列為離職的考量因素。為增進職場對新鮮人的吸引力與穩固就業,擬將特休假規定自原先須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待滿6個月才享有3日特休,調整為待滿3個月以上即能有3日特休。
二、現行勞基法我國勞工特休假低於國際標準,相比於日本、韓國入職一年後即有10天、15天特休假,我國勞工僅有7天,若與歐洲國家動輒有20至30日以上的特休假相比更是相形失色,為提升我國休假天數與職場環境,避免落入人才流失與過勞之島的惡名,擬提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第一至六款(修正後為第二至七款)之特休日數。
二、現行勞基法我國勞工特休假低於國際標準,相比於日本、韓國入職一年後即有10天、15天特休假,我國勞工僅有7天,若與歐洲國家動輒有20至30日以上的特休假相比更是相形失色,為提升我國休假天數與職場環境,避免落入人才流失與過勞之島的惡名,擬提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第一至六款(修正後為第二至七款)之特休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