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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非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立法說明
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說明,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爰此,將醫師納入本條規定,使其成為得為醫療廣告之主體。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療廣告內容涉及人工流產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非醫師較無可能熟諳醫學技術,而醫療機構係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自無為醫療廣告之需求。倘若放任非醫師或非醫療機構為人工流產之醫療廣告,難保懷胎婦女不受廣告影響,進而請求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其施行人工流產,如此對於懷胎婦女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戕害,比起其他類型之醫療廣告祇有過之而無不及。爰此,增訂但書規定,非醫師或非醫療機構所為醫療廣告內容涉及人工流產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