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惠員等17人 114/06/13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處罰之對象係懷胎婦女,且以墮胎行為既遂為限。惟如否定婦女之意願,令其於特定條件下無從保有身體自主權,無異於強迫懷胎婦女繼續懷孕面臨健康風險,甚至在未來胎兒出生後,獨自承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爰此,參考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設立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於八十八年第二十屆會議提出之第二十四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一點第C款內容,刪除懷胎婦女自行墮胎及聽從他人墮胎之刑罰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自無存在之必要,併予刪除。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醫師依法令施行人工流產者,不罰。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處罰之對象係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並非處罰懷胎婦女,亦無限定「醫師」為本條之處罰對象,合先敘明。

二、鑒於刑事實體法原則上不得類推適用,故有必要區辨用語「墮胎」以及「人工流產」之定義。墮胎者,乃以胎兒死亡為結果之終止妊娠行為;依優生保健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可知「人工流產」屬於「墮胎」之態樣,但前者須以「醫學技術」為之。有此差異係因優生保健法以保護母子健康為目的所制定,自無理由規定人工流產外之他法為懷胎婦女施行墮胎。為彰顯「墮胎」以及「人工流產」之差異,並配合懷胎婦女自行墮胎之除罪化,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醫師依法令施行人工流產」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依法令行為之具體化。既係依法令之行為,則被施行人工流產之對象,即懷胎婦女自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優生保健法第四條第一項並無限制施行人工流產之行為主體,「任何人」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均屬法律定義之人工流產。惟依優生保健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故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行為主體以「醫師」為限,醫師以外之其他人不得援引但書規定阻卻違法。至於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卻施行人工流產者,雖得依增訂之第一項但書阻卻違法,但行政機關仍應依優生保健法第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四、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構成要件,乃本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換言之,無合法醫師資格施行「人工流產」者,應依特別規定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但任何人以「非醫學技術之行為」,造成懷胎婦女胎兒死亡之結果發生者,仍應依本條第一項處罰。

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施行「人工流產」者,行為尚且以「醫學技術」為之,僅因行為人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有傷及懷胎婦女生命、身體之虞。以「非醫學技術」所為之「墮胎」,對於懷胎婦女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傷害,恐有過之而無不及,爰提高本條第一項自由刑之刑度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同。第二項因使懷胎婦女墮胎而致死及致重傷之規定,其自由刑之刑度亦參照本法第二百九十條,一併提高。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所謂「前條第一項」,乃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凡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意圖營利而使之墮胎者,均該當本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二、相較於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本條尚有規定「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爰提高本條罰金刑數額之法定上限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同。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人工流產」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人工流產」之行為者,若符合醫療法「醫療廣告」相關規定,自屬於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人工流產」屬於「墮胎」之態樣,二者區別在於是否應用「醫學技術」,是故任何人公然介紹無應用醫學技術之「墮胎」方法、物品或行為者,自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二、依醫療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惟倘若放任非醫療機構為人工流產之醫療廣告,難保懷胎婦女不受廣告影響,進而請求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其施行人工流產,如此對於懷胎婦女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戕害,比起其他類型之醫療廣告祇有過之而無不及。爰此,配合修正醫療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所為醫療廣告之內容為人工流產者,應依本條規定處罰,並參照該條之罰鍰數額,提高本條罰金刑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