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之建築物及一定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築物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前項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之建築物及一定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築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造冊管理。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四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之建築物及一定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築物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前項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之建築物及一定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築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造冊管理。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四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為提升建物公共安全,並為兼顧地方檢查人力不足及避免不肖檢查人員趁機擾民之考量,爰增定受檢查之建築物限於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及一定屋齡以上之老舊建築物,並增加應定期派員檢查上開建物之規定,以提高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新增第三項,針對第二項規定之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之建築物及一定屋齡以上的老舊建物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並造冊列管。
三、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
二、新增第三項,針對第二項規定之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疑慮之建築物及一定屋齡以上的老舊建物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並造冊列管。
三、原第四項移至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