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鎮軍等20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物由不同包商聯合承攬工程時,起造人及承攬廠商應就各工程做有效的協議機制,使各包商掌握彼此工程內容及現場原料,確實落實前項風險控管。
立法說明
一、以去年12月全聯台中大肚生鮮處理廠倉儲,發生9死、8傷的大火災為例,在這項工程中,全聯是工程業主,承攬營建工程是互益營造,空調配管由新菱公司承包,再分包給紋禕工程行;當天,空調配管以氧乙炔切割樓地板作業,金屬切割火星掉落到地下室,地下室正在進行地板防水工程,現場存放有大量易燃的塗料和溶劑,火星引燃火勢快速蔓延,導致大量傷亡。

二、在全聯個案中,各包商聯合承攬工程,但「混同作業,你管你的、我管我的。」有包商要切割動火,卻完全沒讓其他包商知道,「平行、各自施工的部分,缺乏有效的協議機制。」毫無溝通的工作環境,導致的惡果顯而易見。爰增加第二項規定。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立法說明
有關建築物施工、拆除等期間,導致妨礙交通或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現行條文之罰鍰金額上限僅為三萬元,相較於其外溢的社會成本,對人民生命安全之輕忽與危害,現行罰則明顯過輕。爰此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拉寬罰鍰裁量權範圍,使主管機關得依照案件嚴重程度給予相應之處罰,並增加敘明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