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坤城等19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僅有融資輔導措施,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有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之必要,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文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管道,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促進運動產業發展。

二、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三、參考文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投資運動產業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修正第二項,就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率,由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以穩健逐步調整方式,持續提振整體運動產業發展。

二、第三項所定「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調高為「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依現行第六項規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即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惟為持續扶持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之賦稅優惠統一延長為十年,以增加業餘運動職業化機會,塑造更多臺灣品牌賽事,有利於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又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得加成減除捐贈金額比率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明定其施行期間自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四、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