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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以職務上之權勢或機會,逾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不利對待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其他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申訴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以職務上之權勢或機會,逾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不利對待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其他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申訴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爰修正本條。
二、新增第二項。對職場霸凌進行定義。該定義並準用於一百零二條所列人員。
三、第二項之不利對待乃指以權勢或職務提出不合理之工作要求或職務異動等情形。
四、新增第三項。為考量職場霸凌事件調查蒐證之可執行性,避免時間經太久難以進行調查,爰明定公務人員職場霸凌之申訴期限最長為五年。
二、新增第二項。對職場霸凌進行定義。該定義並準用於一百零二條所列人員。
三、第二項之不利對待乃指以權勢或職務提出不合理之工作要求或職務異動等情形。
四、新增第三項。為考量職場霸凌事件調查蒐證之可執行性,避免時間經太久難以進行調查,爰明定公務人員職場霸凌之申訴期限最長為五年。
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具相關職權或職務上之權勢而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致生死亡事故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經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認定成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致生死亡事故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機關首長經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認定成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提出改善建議或霸凌申訴者反遭不利對待或其他不合理處置,爰於本條增列,如發生此類情形應負責人員須受懲處。
三、應負責人員指該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足可代表該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之人。
四、本條之懲處為行政罰。行政罰外有涉及刑法部分則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五、於第四項規定有本條第一項之情形而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者加重處罰。
六、於第六項為懲處機關首長之霸凌行為,參考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明定罰則。
二、為避免提出改善建議或霸凌申訴者反遭不利對待或其他不合理處置,爰於本條增列,如發生此類情形應負責人員須受懲處。
三、應負責人員指該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足可代表該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之人。
四、本條之懲處為行政罰。行政罰外有涉及刑法部分則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五、於第四項規定有本條第一項之情形而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者加重處罰。
六、於第六項為懲處機關首長之霸凌行為,參考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明定罰則。
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依第四項起算後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外部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時,其救濟,依訴願法行之。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外部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時,其救濟,依訴願法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訓會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案件有裁處權限。
三、裁處權之時效比照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不同行為之裁處權起算時間點於第四項分別規定。
四、認定及裁處第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時,保訓會應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
五、霸凌申訴未依第十九條所定辦法調查時,保訓會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六、分別訂定第十九條之一類事由裁處權之起算時間點。
七、對保訓會處分之救濟。
二、明定保訓會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案件有裁處權限。
三、裁處權之時效比照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不同行為之裁處權起算時間點於第四項分別規定。
四、認定及裁處第十九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時,保訓會應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
五、霸凌申訴未依第十九條所定辦法調查時,保訓會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六、分別訂定第十九條之一類事由裁處權之起算時間點。
七、對保訓會處分之救濟。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不足或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機關提供之安全衛生防護不足,包括未提供時,公務人員得請求賠償。
二、機關提供之安全衛生防護不足,包括未提供時,公務人員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各機關(構)學校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各機關(構)學校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為求保障之周延,爰將於機關(構)、學校工作非屬第一項一至五款人員者,納入公務人員職場霸凌防治與安全衛生防護之範圍。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