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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不得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我國境內之電子支付機構亦不得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大陸地區機構不得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我國境內之電子支付機構亦不得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
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據金管會銀行局102年對外發言意旨:金管會所推動鼓勵銀行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發展對境內網路商店之金流服務,主要目的係為協助向大陸地區銷售商品之國內網路商店「收取」交易款項,有助國內網路商店業務成長及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目前並未同意提供國人向大陸網路商店購物所涉「支付」交易款項之金流服務。
二、目前中國電商雖不能於我國直接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卻仍可透過我國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形成管制漏洞。
三、中國電商服務條款「反分裂國家」隨時能以「中國法令」制裁或限制臺灣民眾;例如中國淘寶臺灣站服務協定中明定反國家分裂的相關規定,禁止用戶行為包含「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是明確的統戰規定,而臺灣民眾使用時的對話,都有可能隨時被定義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且被記錄下來。
四、為確保國安及民眾福祉,宜明確規範大陸地區機構不得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我國境內之電子支付機構亦不得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
二、目前中國電商雖不能於我國直接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卻仍可透過我國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形成管制漏洞。
三、中國電商服務條款「反分裂國家」隨時能以「中國法令」制裁或限制臺灣民眾;例如中國淘寶臺灣站服務協定中明定反國家分裂的相關規定,禁止用戶行為包含「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是明確的統戰規定,而臺灣民眾使用時的對話,都有可能隨時被定義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且被記錄下來。
四、為確保國安及民眾福祉,宜明確規範大陸地區機構不得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我國境內之電子支付機構亦不得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