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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不得從事經銷電子商務平台服務,及提供其中間投入服務或相關商業服務,或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不得從事經銷電子商務平台服務,及提供其中間投入服務或相關商業服務,或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禁止之項目,即應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目前中國電商雖不能於我國直接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卻仍可透過我國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形成管制漏洞。
三、中國電商服務條款「反分裂國家」隨時能以「中國法令」制裁或限制臺灣民眾;例如中國淘寶臺灣站服務協定中明定反國家分裂的相關規定,禁止用戶行為包含「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是明確的統戰規定,而臺灣民眾使用時的對話,都有可能隨時被定義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且被記錄下來。
四、為確保國安及民眾福祉,數位發展部應禁止中國跨境電商從事商業行為,包含但不限於物流(超商店取)/資訊流(關貿Ezway實名認證)/廣告(線下廣告);經濟部並應配合修訂「在臺灣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禁止事項項目表」,增列電子商務平台為禁止事項,或直接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相關規定。
二、目前中國電商雖不能於我國直接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卻仍可透過我國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形成管制漏洞。
三、中國電商服務條款「反分裂國家」隨時能以「中國法令」制裁或限制臺灣民眾;例如中國淘寶臺灣站服務協定中明定反國家分裂的相關規定,禁止用戶行為包含「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是明確的統戰規定,而臺灣民眾使用時的對話,都有可能隨時被定義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且被記錄下來。
四、為確保國安及民眾福祉,數位發展部應禁止中國跨境電商從事商業行為,包含但不限於物流(超商店取)/資訊流(關貿Ezway實名認證)/廣告(線下廣告);經濟部並應配合修訂「在臺灣地區從事商業行為禁止事項項目表」,增列電子商務平台為禁止事項,或直接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