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機關改制和管轄權調整,將中央主管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運動數據與影像分析、運動顧問或運動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第八款:

(一)第八款增訂「運動數據與影像分析」:由於整合運動數據和影像分析是未來的重要發展趨勢之一,透過兩者結合,可讓教練在觀看比賽或訓練影像的同時,掌握運動員的各項數據,能更精確掌握運動員的表現,除能有效防止運動傷害、提升運動員表現之外,也能應用於即時的戰術調整。鑒於運動數據與影像分析服務在國際運動賽事與各種運動聯盟均已相當普及,自成一套完善的商業模式,而這正是臺灣體壇一直以來所欠缺的產業鏈拼圖,爰此新增納入運動產業之一。

(二)現行條文「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修正為「、運動顧問或運動管理業」使語意明確:蓋運動顧問主要協助民眾或運動員制定、執行並優化運動計畫,達成健康或運動目標;而運動管理則是針對運動員、團隊、賽事和相關活動的規劃、組織、行銷和管理等多方面的工作,確保運動活動順利進行。運動顧問與運動管理兩者業務內容並不相同,而作以上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以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數位技術或資訊科技等運動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運動科技(Sport Technology),所謂運動科技係指以運動為本體,藉由將IoT、DataTech、雲端、AI、5G等數位技術結合運動器材、感測裝置等,為運動創造新的價值、提升運動體驗。簡言之,運動科技是利用先進技術結合器材、裝置和軟體等,協助職業/業餘/一般運動者達到更好的運動表現,或讓賽事觀賞者藉數位技術獲得更佳的觀賽體驗者,均屬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以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前項投保之規模、保險範圍、金額及其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為保障參加運動賽事或體育活動者的安全,新增訂三項,要求運動賽事或活動主辦單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萬一發生意外,例如棒球的界外球砸傷人等意外事故,受害者可及時獲得賠償。而第四項增訂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