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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銘等18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法定各款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受贈人,若非遺產繼承人,應就受贈財產所增加之遺產稅額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指出,若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的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此時即屬絞殺性的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再者,因系爭規定之擬制,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非歸屬於己身之財產增益,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已背離量能課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