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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顥等18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四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年。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目前對無照駕駛行為之處罰金額範圍有限,難形成足夠嚇阻力,違規者多以繳納罰鍰視為「代價」,無感於法規之重,且現行制度對累犯並未加重處分,無法針對反覆違規者施予更高強度之法律制裁,並對出借車輛供無照駕駛者之行為人,現行處罰規範亦較為寬鬆,未能有效防堵間接助長無照駕駛情形。

二、因此,調高無照駕駛之基本罰鍰金額,訂定更高額度範圍,以提高違法成本,增強嚇阻法效,及對於二年內再犯無照駕駛行為者,加重罰鍰,並附加現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以遏止慣性違法行為,且針對出借車輛供無照者使用之車主,增設連帶罰則,杜絕從源頭協助或縱容無照駕駛等情,針對無照駕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外,於行政罰同步明定加重處罰條款。

三、據憲法所云,為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法律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合理限制,依法加重對無照駕駛之處罰,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顯符比例原則,再者,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乃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為核心,於行政法與刑事法雙重管制手段下,符合違規行為惡性程度不同而設計差異化處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故此,針對現行制度缺失提出具體補強措施,以回應社會對交通安全之高度期待,且無照駕駛問題涉及交通安全核心,攸關全民生命財產保障,唯透過法律加重處罰、強化管理,方得有效遏止此類重大違規行為,符合法律正當性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