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顥等1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下稱學校)學生營養與身心健康,提升學校午餐供應品質,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平衡城鄉資源差距,並推動食農教育,培養學生正確飲食習慣、珍惜食物生活態度及具備自然環境與永續發展之基本知能,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未規定者,依學校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學校午餐攸關學生與教職員營養攝取與健康維護之重大政策措施,為提升供餐品質,強化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及學校間行政體系、人力資源及經費配置之整合與協調,確保學校午餐制度之健全發展,爰有制定專法之必要。

二、藉立法授權,建立明確制度依據與監督機制,以完備校園供餐體系,平衡城鄉資源差距,推動飲食與食農教育,培養學生正確之飲食習慣與環境永續意識,強化學生身心健康之基礎。

三、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包含提升學校午餐供應品質、促進學生營養與身心健康、推動食農教育,及培養學生具備健康飲食觀念與永續環境知能。

四、規範本法未定事項,準用《學校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以維持法制體系之整合性與適用明確性,避免規範重複與法律適用爭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於中央為教育部;於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該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分別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負責規劃、執行及監督學校午餐之提供事務,並積極推動與食農教育相關教學及實務活動。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
第四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方式如下:

一、自行設置廚房辦理午餐供應(下稱自辦午餐)。

二、委由鄰近學校提供午餐供應服務。

三、自行設置廚房並委託第三人辦理午餐供應。

四、向外訂購盒(桶)裝餐食供學生食用。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得以自設廚房、或由鄰近學校供應、或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辦理。
第五條
學校午餐經費之收費、補助及管理:

一、學生午餐費用,得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項目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提供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之決定因素、程序及補助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前項學生午餐費中,食材費用所占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校教職員工參與學校午餐者,其收費原則比照學生辦理。

四、主管機關應就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實際需要,提供學校辦理午餐所需相關經費補助。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及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所需經費:

(一)學校午餐食材之運輸費用。

(二)自辦午餐所需之廚房硬體設施及設備器具。

(三)自辦午餐所聘用廚工薪資。

(四)學校營養師薪資。

(五)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

(六)其他與學校午餐業務相關之必要經費。

(七)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地方主管機關投入資源情形,予以獎勵。

六、第一款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第四款補助款及第五款補助與獎勵款項,應專款專用,妥善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外,其餘補助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午餐費用之收取與補助。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生午餐。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予以獎勵。

五、學校應依學生之健康狀況及宗教信仰需求,提供適當之替代餐點。

六、補助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所需之國產在地食材,其供應應由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置統一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採購行政程序,並處理食材檢驗、衛生安全、集貨及配送等相關事宜。

前項食材採購平臺之操作方式、採購契約範本與程序、食品安全檢驗機制、物流運輸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辦理應由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簡化採購行政程序。

二、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學校午餐品質並推動飲食教育,應設置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團膳業者及相關機關代表。委員會每六個月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組成應包含現任學生、家長、學校、專家、民間團體、營養師、團膳業者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劃、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訂定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生、農業、社會等機關或單位代表,並應有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團膳業者代表參與。其成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召開、負責業務及成員。
第九條
學校應設置學校午餐供應會,或召開具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下列與學校午餐相關事項:

一、飲食教育之規劃與推動。

二、學生午餐之供應與管理。

三、食品安全事項之監督與執行。

四、膳食採購事務之審議。

五、廠商稽核與契約履行之檢核。

六、其他與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之事項。

前項組織之組成方式、成員評選程序及利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中,現任學生家長代表應占總成員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學校午餐相關業務,並應配置營養師一至二人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事務。

學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配置營養師至少一人:
一、自行辦理學生午餐,且在校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五十人或班級數逾二十班者。

二、自行辦理學生午餐,並供應本校及他校學生午餐,且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五十人或班級數逾二十班者。

學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自設廚房委託外部辦理學生午餐,或以外訂盒(桶)餐方式供應午餐者。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綜酌行政區劃分、轄區內學校數、班級數及其地理分布情形,認定有必要指定特定學校共同聘任營養師者。

凡班級數未達二十班或學生人數未逾五百五十人之學校,應採跨校聯合聘任方式配置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轄區內學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前四項所設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性營養指導及具特殊營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護等相關業務。

學校採自設廚房並委外辦理午餐,或以外訂盒(桶)餐方式供應午餐者,應於採購契約中明確載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職責區分。

學校營養師除辦理前項校內相關職掌外,主管機關得統籌規劃並調配支援其所屬其他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前揭午餐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營養師之規定及營養師職責。

二、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
第十一條
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午餐相關事務,並指定一人兼任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午餐業務。

學校採自行辦理午餐者,應依供餐人數聘僱廚工。其供餐人數未滿二百人者,以二百人計算;其後每增加二百人,應增聘廚工一人。

前項廚工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執行秘書或僱用廚工之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循安全、衛生及營養之原則,其設計學生午餐菜單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以提供學生均衡營養膳食。

學校供應之營養午餐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符合食品衛生與安全規定,不得使用逾期、變質或含有有害物質之食品。

二、餐點內容應依營養均衡原則設計,提供足夠熱量與必要營養素,以支應學生日常生理需求。

三、優先使用在地生產且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農產品。

四、每日餐食應提供適當比例之蛋白質、碳水化合物、脂肪、維生素與礦物質,以滿足學生成長發育之營養需求。

五、避免使用高糖、高鹽及高脂肪食品,以降低學童肥胖及罹患慢性疾病之風險。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所使用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追溯來源之優良農業產品,強化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體系之連結,建立完善之追溯追蹤機制,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之原則。

二、學校午餐菜單應符合營養基準,優先採用國產優良農產品,建立追蹤機制。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公平、公正及公開之程序辦理,不得要求投標廠商或契約相對人提供補助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設備或其他形式回饋。

學校辦理前項採購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為原則,並得依實際需要調整契約內容,惟不得違背採購法令及契約公平原則。
立法說明
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公平公開,採購契約依主管機關所定範本為原則,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第十四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衛生管理,每週辦理廚房衛生檢查一次,並詳實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前項自行檢查作業。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定期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以提升衛生管理知能。

學校廚房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實施學校餐飲衛生抽查作業,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抽驗。

前五項有關學校廚房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與方式、稽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二、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三、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方式供應午餐,或採公辦民營方式委託廠商辦理午餐業務,且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其受委託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學校午餐所使用食材之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赴供應廠商作業場所查察食品衛生管理情形,如發現有衛生條件不良情事,應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應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了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俾加強衛生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登載當日供餐所使用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及供應商等相關資訊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臺。

前項資訊登載作業,得於契約中約定由受託廠商辦理,惟學校仍應負督導與查核之責,確保資訊登載之正確與完整。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第十七條
學校得以學生午餐為主體,結合教育方法與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促進學生攝取適當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培養良好之飲食習慣。

三、強化對生命與自然環境之尊重。

四、涵養感恩與惜食之態度。

五、增進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之認識與尊重。

六、了解食材之來源、生產、加工、選擇、餐飲製備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之重要。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與資源,共同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其相關人員,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獎勵。
立法說明
一、學校得透過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達成目標。

二、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設立專戶辦理其收支款項,其帳務處理,應依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收支明細,應於每學期終了後二個月內公開揭示,以落實資訊透明及接受監督。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所主管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一、明定對於辦理午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議處。

二、明定對於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第二十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定相關法律不適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