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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珍等16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分為二類處理: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後適用之。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三、前項第二款第二類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達十五年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之基本生活所需,民國103年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將私校與國營事業人員納入年金保障。唯當年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僅追訴自103年6月1日,使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離退者,未能納入年金保障範圍。

二、同樣服務於國營事業,僅因制度缺漏,致少數退休人員無法獲得年金保障,此非政府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同機關且同職位職等、薪資所得情況下,僅因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而遭不同之退休待遇,使年金孤兒深感遭政府遺棄,政府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將國營事業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納入年金保障範圍。

三、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二類規定,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退人員與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作區分。

四、第二項新增第三款規定,配合是類人員情形,若其於退時以符合本法請領公保年金之條件,即應其准其請領公保年金。

五、第三項新增第三款規定是類人員已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