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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九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三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八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二十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五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九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三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八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二十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五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按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放鬆身心、調整體力與精神狀態,並陪伴親屬以充實家庭生活,有助於國家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
二、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明文,除海員以外的一切受僱人員,有權享有最低期限帶薪年休假,連續服務滿一年,應享有至少三週的有薪休假。而按本法條文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者,特別休假為七日、十日、十四日,顯與前開公約規範差距甚遠。
三、另查長年位居全球工時前三高的墨西哥,業已於三年前修正聯邦勞動法第七十六條,明文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年者,有薪休假天數不得少於十二日,顯見墨西哥立法照顧受雇勞工,使其兼顧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以及降低勞工總工時之決心,我國應該有所借鏡與效法。
四、爰修正本法第一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勞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由現行三日增為四日,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依序增為「九日」、「十三日」、「十八日」及「二十日」,而「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由現行最高「三十日」增為「三十五日」,採漸進式向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看齊,以擺脫我國「過勞之島」之惡名。
二、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明文,除海員以外的一切受僱人員,有權享有最低期限帶薪年休假,連續服務滿一年,應享有至少三週的有薪休假。而按本法條文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者,特別休假為七日、十日、十四日,顯與前開公約規範差距甚遠。
三、另查長年位居全球工時前三高的墨西哥,業已於三年前修正聯邦勞動法第七十六條,明文規定繼續工作滿一年者,有薪休假天數不得少於十二日,顯見墨西哥立法照顧受雇勞工,使其兼顧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以及降低勞工總工時之決心,我國應該有所借鏡與效法。
四、爰修正本法第一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勞工,應給予之特別休假由現行三日增為四日,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依序增為「九日」、「十三日」、「十八日」及「二十日」,而「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由現行最高「三十日」增為「三十五日」,採漸進式向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看齊,以擺脫我國「過勞之島」之惡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