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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智強等16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動物保護警察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偵查動物保護相關犯罪及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其他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相關設置、執行與訓練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農業部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目前非專任的動保警察雖具公權力,但缺乏動物醫學知識與專業訓練,難以有效處理動保案件,而有動保相關知識的動物保護檢查員則缺乏執法權及刑事偵查經驗,使得很多動保案件因為證據不夠充足,無法進入司法程序,或是輕判。

二、因此為解決當前動物保護困境及防止動物遭受虐待,應設立專任動保警察制度,並提供相應的專業訓練,確保動保案件的有效處理,提升司法審理的公正性與專業性,強化動物保護的法律效力。故修正本條第六項,明定地方政府警局應設置專任動保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