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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及國土防衛之影響,以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生物價、國家經濟與就業市場、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產業升級轉型及防護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美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宣布對全球輸美鋼鋁及其製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關稅,並於三月十二日實施,對我國工業出口造成衝擊。四月再擬對一百八十國輸美貨品課徵一致性百分之十關稅,並對五十七國加徵百分之十一至五十不等的對等關稅,其中對我國課徵達百分之三十二。雖美國於四月十日宣布暫緩對等關稅九十日,惟百分之十之關稅已自四月五日生效,未來重啟徵收風險仍在。此波關稅變革將衝擊我國產業、出口與就業,並影響物價與民生。政府須即時強化經濟及社會韌性,以減輕民眾負擔、穩定物價、因應市場波動;並促進產業升級、改善投資環境,協助企業因應全球貿易重組,維持台灣競爭力與經濟穩定。
三、面對近年國際情勢與地緣政治變化,加上美國關稅調整,國際局勢更趨嚴峻,強化國土安全韌性具必要性與急迫性,爰為本條規定。
二、美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宣布對全球輸美鋼鋁及其製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關稅,並於三月十二日實施,對我國工業出口造成衝擊。四月再擬對一百八十國輸美貨品課徵一致性百分之十關稅,並對五十七國加徵百分之十一至五十不等的對等關稅,其中對我國課徵達百分之三十二。雖美國於四月十日宣布暫緩對等關稅九十日,惟百分之十之關稅已自四月五日生效,未來重啟徵收風險仍在。此波關稅變革將衝擊我國產業、出口與就業,並影響物價與民生。政府須即時強化經濟及社會韌性,以減輕民眾負擔、穩定物價、因應市場波動;並促進產業升級、改善投資環境,協助企業因應全球貿易重組,維持台灣競爭力與經濟穩定。
三、面對近年國際情勢與地緣政治變化,加上美國關稅調整,國際局勢更趨嚴峻,強化國土安全韌性具必要性與急迫性,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社會與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社會與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經濟部、財政部、勞動部、農業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國防部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
二、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經濟部、財政部、勞動部、農業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國防部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協助開拓多元市場及糧食安全。
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七、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十一、強化關鍵供應鏈韌性。
十二、提升能源自主與備援能力。
一、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二、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四、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五、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協助開拓多元市場及糧食安全。
六、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七、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八、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九、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十、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十一、強化關鍵供應鏈韌性。
十二、提升能源自主與備援能力。
立法說明
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及國土安全之影響,政府應強化經濟、社會及國土安全韌性,以減輕民眾負擔、穩定物價與就業、促進產業升級、改善投資環境並維護國安,爰明定本條例相關措施項目如下為:
一、第一款規定提供企業金融支持。如提供貿易融資利息減碼及輸出保險費用減免,強化廠商出口競爭力;辦理企業政策性貸款利息減碼補助、信用保證及保證手續費減免等融資協處措施。
二、第二款規定提升產業競爭力。優化投資環境,協助企業根留臺灣,並利用半導體等科技領域之優勢,發展各種應用產業,帶動整體產業升級轉型。如透過法人、學校建置產業共通性之軟硬體設備,搭配人工智慧技術,建立示範、實作或訓練場域,及培育數位與人工智慧應用人才,並輔導及補助業者,進行技術升級、設備汰舊換新、創新數位研發與新創運用,開發更高規格產品,強化數位行銷,切入國外重要供應鏈或利基市場,取得海外訂單或產品認驗證等,加速全球市場多元布局,並降低單一市場依賴風險。
三、第三款規定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如協助企業布建海外通路、洽邀買主、共同品牌海外行銷、協助廠商及公協會參展拓銷等措施,爭取海外訂單;深化與美國等友盟國家產業投資與技術合作,進行供應鏈新布局。
四、第四款規定支持勞工安定就業。如協助企業穩定僱用並強化勞工職能培訓、協助勞工再就業、促進青年接軌職場。
五、第五款規定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如提供農業貸款利息補助、強化外銷冷鏈體系、加速產業加值轉型、協助取得國內外標章或認驗證及擴大國內外行銷活動。
六、第六款規定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以因應當前國際化與產業快速變遷之趨勢,培養能符應未來社會及國家發展所需用之人才。
七、第七款規定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調節能源價格等方式穩定民生物價,舒緩國際物價波動對民生、產業及經濟造成之影響;另增加撥補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減輕勞健保基金財務壓力。
八、第八款規定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以減輕人民負擔,減緩國際情勢造成之衝擊。
九、第九款規定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如改善、增設海岸巡防及其他包括無人載具等重要防衛設施與設備。
十、第十款規定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以強化其運作效率及備援韌性。
十一、第十一款規定提升關鍵供應鏈韌性,以強化經濟安全。
十二、第十二款規定提升能源自主與備援能力,以強化能源安全。
一、第一款規定提供企業金融支持。如提供貿易融資利息減碼及輸出保險費用減免,強化廠商出口競爭力;辦理企業政策性貸款利息減碼補助、信用保證及保證手續費減免等融資協處措施。
二、第二款規定提升產業競爭力。優化投資環境,協助企業根留臺灣,並利用半導體等科技領域之優勢,發展各種應用產業,帶動整體產業升級轉型。如透過法人、學校建置產業共通性之軟硬體設備,搭配人工智慧技術,建立示範、實作或訓練場域,及培育數位與人工智慧應用人才,並輔導及補助業者,進行技術升級、設備汰舊換新、創新數位研發與新創運用,開發更高規格產品,強化數位行銷,切入國外重要供應鏈或利基市場,取得海外訂單或產品認驗證等,加速全球市場多元布局,並降低單一市場依賴風險。
三、第三款規定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如協助企業布建海外通路、洽邀買主、共同品牌海外行銷、協助廠商及公協會參展拓銷等措施,爭取海外訂單;深化與美國等友盟國家產業投資與技術合作,進行供應鏈新布局。
四、第四款規定支持勞工安定就業。如協助企業穩定僱用並強化勞工職能培訓、協助勞工再就業、促進青年接軌職場。
五、第五款規定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如提供農業貸款利息補助、強化外銷冷鏈體系、加速產業加值轉型、協助取得國內外標章或認驗證及擴大國內外行銷活動。
六、第六款規定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以因應當前國際化與產業快速變遷之趨勢,培養能符應未來社會及國家發展所需用之人才。
七、第七款規定挹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調節能源價格等方式穩定民生物價,舒緩國際物價波動對民生、產業及經濟造成之影響;另增加撥補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減輕勞健保基金財務壓力。
八、第八款規定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以減輕人民負擔,減緩國際情勢造成之衝擊。
九、第九款規定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如改善、增設海岸巡防及其他包括無人載具等重要防衛設施與設備。
十、第十款規定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以強化其運作效率及備援韌性。
十一、第十一款規定提升關鍵供應鏈韌性,以強化經濟安全。
十二、第十二款規定提升能源自主與備援能力,以強化能源安全。
第四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得彙整統一相關執行準則,必要時得另訂子法以施行本條例。
主管機關得彙整統一相關執行準則,必要時得另訂子法以施行本條例。
立法說明
第三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金額、資格等相關事項,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以利執行。
第五條
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項目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於不洩漏商業機密範圍內,揭露採購標的類型及得標對象。
前項規定於我國已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於我國已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加速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定強化國土防衛能量、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採購之推動,特明定相關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並得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此規定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明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限制。惟若我國已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其辦理,併予明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編列特別預算不得用於常態性人事費用或行政管理支出。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編列特別預算不得用於常態性人事費用或行政管理支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並明定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強化經濟及社會韌性,目的在於減輕人民負擔、穩定經濟與就業、改善投資環境及促進產業升級轉型,若仍就該等補助課稅,或作為抵銷、扣押、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違背原設補助之立法目的,爰明定本條規定,以確保政策效益。
第八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立法說明
為使本條例相關計畫之管制作業有所依循,並確保第三條所定各項措施能具體落實,爰明定本條管考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考量美國自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對全球輸美鋼鋁製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關稅,對我國工業出口即產生重大影響,爰明定本條例及特別預算自該日起溯及施行。並配合政府推動相關強化措施所需時程,施行期間定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二項規定,為因應未來國際情勢可能持續變動,施行期間屆滿時,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二、第二項規定,為因應未來國際情勢可能持續變動,施行期間屆滿時,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