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7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向被害人支付之犯罪所受損失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發布新聞稿指出,最高檢察署於該裁定之言詞辯論時,指出本條規定為刑事政策之減刑,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另表示,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條立法目的,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此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末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本部將啟動修法作業,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為使犯詐欺罪者之犯罪所得,達到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之目的,應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至於第二項支付之數額,則交付法院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