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柯志恩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數額,並刪除得僅科以罰金之規定。

二、本次修法鑑於我國詐欺案件及財損金額日益增加。依據刑事局刑事案件統計,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13年我國詐騙案件從23,054件增加至122,805件,增幅高達433%,造成之財損金額亦自42.5億元增至502.5億元,且依據法務部統計民國111年度詐欺罪受刑人出獄後2年內再犯罪率為23.2%。顯見我國詐欺犯罪問題之嚴重及現行法規犯罪嚇阻效果之不彰,爰亟需修正現行相關法規之刑責,俾增益詐欺犯罪防治之效果,以保障國人財產之安全。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加重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數額,並修正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二、本次修法鑒於我國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問題嚴峻。依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統計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偵查新收件數,自民國110年98,256件增至民國113年167,932件,占全部偵查新收件數比率由民國110年18.4%增至民國113年25%。又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人數統計,自民國110年115,637人增至民國113年207,485人,增幅達79%。顯現我國電信網路詐欺問題嚴重,亟需修正現行法規,以防治電信網路詐欺犯罪,並保障國人財產及電信網路使用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