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鴻薇等21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曾於108年5月10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109年至112年,仍有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113年7月再修正增列第五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凌虐罪者,加重其刑。

三、有鑑於未滿七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四、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對未滿七歲之人,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保障兒少之生命,伸張兒少司法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