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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之基本權益,促進其全面發展與社會參與,強化國家對青年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責任,促進世代正義與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為立法目的。青年是社會進步、經濟繁榮與科技創新的關鍵動力,政府有責任協助青年實現其人格尊嚴與價值,保障其追求幸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權利。同時,青年應與其他世代共同承擔起促進社會和諧與進步的責任。因此,有必要制定統合性的青年基本法,作為各領域推動青年發展與「青年主流化」之依據,明確國家在青年事務上的基本原則與政策方向。立法目的在於強化青年權益保障,提升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實質機會,落實世代間的公平正義,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此立法理念與韓國《青年基本法》強調保障青年幸福生活權利並履行公民責任之宗旨相呼應,也符合芬蘭《青年法》所倡導之跨世代團結與永續發展原則。為達上述目的,爰訂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
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會參與,增進其福祉。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相關之公共事務。
四、青年政策:指以青年為主體所實施之政策。
立法說明
本條為適用對象之定義。一方面考量行政院「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將青年界定為十五歲至三十五歲,惟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將未滿十八歲者定義為少年兒童,本法乃將青年明確界定為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國民,以避免與兒少保護法制重疊。同時尊重各領域實務需求,若其他法令針對青年年齡有特殊規定(例如某些就業、教育或青年福利措施涵蓋十五歲以上或延伸至四十歲等情形),則優先適用該等規定,以維持相關政策彈性。本項所稱「法令」包括法律、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等。此規定亦參考韓國《青年基本法》對青年年齡之劃定(19至34歲)並允許其他法規有不同年齡適用之彈性。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職涯探索與職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創業資金取得、培訓課程、諮詢輔導與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與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與暴力防治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與創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與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與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說明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劃分。第一項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係配合現行我國青年事務治理架構,由中央教育部統籌,全國各地方政府執行。各部會均應將青年觀點融入其政策與法規(跨部門合作),積極推動與青年相關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則負責統整協調,確保各部門履行青年發展責任。例如勞動主管機關應著重青年就業權益保障、經濟主管機關推動青年創新創業、內政主管機關強化青年住宅及治安保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維護青年身心健康等,皆須依本法原則辦理。此種權責劃分方式,旨在確立各級政府共同促進青年發展之體制,亦符合德國「青年政策為全政府共同責任」的架構精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履行職務時,當特別關注青年需求,使青年政策在各領域落實。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將青年觀點納入所有政策、計畫與法規之形成與執行過程,落實青年主流化原則,保障青年在決策體系中之實質參與。
立法說明
本條引入「青年主流化」(Youth Mainstreaming)概念,係對應國際治理趨勢所為之重要制度創設。青年主流化意指政府應於施政全過程中納入青年觀點與利益考量,並非僅限於專責機關之職責範圍。該原則已廣泛應用於歐盟、芬蘭、韓國等國家之青年政策中,為確保青年作為政策受益者與參與者之角色。條文進一步強調「實質參與」以取代「形式參與」,意即青年應擁有影響決策過程的實際權能,不僅止於提供意見。
第五條
青年享有平等且多元之學習與教育機會。國家應確保教育資源公平分配,發展多樣化教育模式,促進青年終身學習與創造能力。
立法說明
確認教育與學習為青年最基礎之發展條件,國家有義務提供機會平等與資源支持。條文以「平等」、「可近」、「多元」三原則架構青年學習權之實質內涵,其中「可近性」特指地理、經濟、數位與文化層面之可及;「多元性」則涵蓋正規教育、職業訓練、非正式教育與數位學習。條文亦導入「終身學習」與「創造力發展」概念,回應青年在快速變遷社會中的適應與創新需求。本文增列本條以彌補法律位階之不足,並參考芬蘭、韓國、紐西蘭等國之相關條文加以融合。
第六條
青年有平等就業機會與合理勞動條件之權利。國家應推動職涯發展、職業訓練、就業媒合及勞動保障等政策,促進青年穩定就業與經濟自立。
立法說明
明確將「就業與勞動」作為青年基本權利之一,回應青年世代長期面對就業不穩定、低薪、高工時與職涯斷裂等結構性困境。條文結構首先肯認青年應享有「平等機會」與「合理條件」,再進一步要求國家推動四項具體政策工具:職涯發展(含生涯輔導與職涯教育);職業訓練(促進技能移轉與產學接軌);就業媒合(特別關注青年進入職場初期之障礙);勞動保障(預防職場剝削並納入勞動檢查與救濟機制)。本條對應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促進青年就業與職涯發展」目標,並吸收韓國、芬蘭等國保障青年勞動市場參與的立法精神。
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並培養青年技能、創造力、專長。
立法說明
強調教育政策作為青年發展之基礎工程,明確賦予政府營造「友善青年之教育環境」的積極義務,並強化其於教育制度設計中對多樣性、創造性與實用性的重視。所謂「友善」涵蓋制度可及性、學習空間的包容性與教學內容的適切性,意在排除因階級、地區、身心條件或文化差異所造成的排除現象,建構青年可安心學習、自由探索的發展場域。
第八條
青年有獲得安全、可負擔與尊嚴居住環境之權利。國家應提供住宅協助、租屋支援及生活補助,協助青年達成基本生活安定。
立法說明
針對青年面臨高房價、高租金與生活壓力等現實問題,建立國家政策義務基礎,賦予青年「居住安全權」與「生活安定權」。條文所稱「安全、可負擔、尊嚴」三構面,分別涵蓋物理安全(建築結構與環境)、經濟可及性(收入與支出比例)、及人格尊重(避免違法租賃、不當驅離等情況)。實質措施方面,包括「青年住宅專案」、「租屋補貼」與「基本生活支持」,皆符合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協助青年穩定生活」之政策軸線,亦呼應韓國《青年基本法》第十三條關於居住與支援空間政策之規定。
第九條
青年有平等參與文化、體育與休閒活動之權利。國家應提供必要資源與場域,鼓勵青年藝文參與、創作展能及身心健康活動。
立法說明
確認青年享有文化與休閒活動之參與權,將青年生活面向納入法律保障範圍。參與文化與體育活動,對於青年身心發展、創造力培養與社會連結具關鍵意義,亦是衡量社會公平與生活品質之重要指標。條文不僅肯認參與權,更要求國家積極提供「資源」與「場域」,具體落實文化近用與多元性保障,並強調「藝文參與」、「創作展能」、「身心健康活動」等方向,以涵蓋藝術創作、社區營造、體育活動與療癒性空間之需求。該規範對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豐富青年生活與文化」,亦可見於芬蘭《青年法》明示國家應保障年輕人休閒與文化表達權利。
第十條
青年享有數位平權與科技發展機會。國家應推動數位教育、資訊近用、數位素養與網路安全保障,以縮減數位落差並保護青年網路權益。
立法說明
回應當代青年在數位社會中之核心地位,首次在我國立法中明文化「數位平權」與「科技發展機會」為青年基本權益。條文所列舉四大政策支柱--數位教育、資訊近用、數位素養與網路安全保障--涵蓋數位參與的基礎權能與風險防制,完整建構國家對數位環境中青年的支持義務。特別是網路安全部分,對應現代社會中青少年遭受網路霸凌、性剝削與假訊息干擾的普遍風險。此條呼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提升青年科技與數位素養」,並與歐盟、韓國推動青年數位參與與網路人權之法政策一致。
第十一條
青年享有發展創意、創業及實踐構想之機會。國家應提供創業培訓、資金協助、輔導機制及產業鏈結,促進青年創新生態系統。
立法說明
專為青年創業與創新行動設立權利基礎與政策義務。條文體現國家對青年創新能力與實踐潛力之高度信賴與支持,亦呼應國際普遍倡導「青年創業生態圈」建設趨勢。具體措施部分,創業培訓與資金協助對應創業初期所需知能與啟動資本,輔導機制與產業鏈結則強化後續支持與資源整合。此條落實《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青年創新創業支持」方向,並參考韓國青年創業法制中之教育、基金與平台機制。相較原草案對創新創業僅籠統提及,此條將實務經驗與國際發展納入條文設計,使政策操作性大幅提升。
第十二條
青年有建立、經營與獲得扶助之家庭生活之權利。國家應提供生育支持、育兒協助、稅賦減免與托育資源,減輕青年家庭負擔。
立法說明
回應台灣青年面臨晚婚、低育與家庭扶養負擔沉重之社會情境,肯認青年不僅作為家庭成員,亦為家庭生活之主體。條文正面宣示青年有建立與經營家庭的自由與正當性,並要求國家提供具體扶助措施,包括生育津貼、育兒補助、稅賦減免與公共托育資源。該設計體現社會政策中「家庭友善化」趨勢,也為落實《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協助青年建立與經營家庭生活」提供法源依據。國際方面,可參照芬蘭社會福利制度下針對青年家庭提供之普及性家庭支持服務。
第十三條
青年有參與公共事務與社會發展之權利。國家應保障其參與管道、建立對話平台、並提供實質決策參與機制。
立法說明
明確規定青年擁有作為公民參與國家與社會發展之基本權利,不僅保障形式上之「參與權」,更進一步要求政府提供可落實參與之具體制度條件。條文設計三層機制:一、「保障管道」意指國家應確保資訊透明、可近、可用;二、「建立對話平台」則指雙向交流機制,如青年論壇、公聽會等;三、「實質決策參與機制」則強調青年在重大政策、法規及預算上應有具體影響力。該條呼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鼓勵青年公共參與與培力」,並對應聯合國《青年參與政策指引》中強調的meaningful participation概念。
第十四條
青年得依法律組織團體,促進公共參與。國家應扶植青年社群、非營利組織與自治組織之成立與永續運作。
立法說明
設計旨在奠定青年集體組織權與社群行動之法源基礎,使青年能透過自我組織與網絡協作形式,積極參與社會事務與公共倡議。條文所稱「依法律組織團體」涵蓋社團、學生會、工會、社會企業、青年協會等多元形式;後段則要求國家提供創設、經費、空間、人才等面向之「扶植」,以確保組織之「永續運作」。此條回應《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第十項「支持青年社群與團體發展」,並參考德國《青少年福利法》中對Jugendverbande(青年協會)的制度支持架構,體現政府由下而上培力社會力量之治理模式。相較原草案僅提倡「鼓勵參與」,本條將青年自治具體制度化,使其不僅為權利主體,亦可為社會變革之推動者。
第十五條
國家應就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少數族群、性別多元及其他處境不利之青年,採取積極扶助措施,確保其平等發展與社會參與機會。
立法說明
明確揭示國家對弱勢青年的「積極義務」,係本法促進實質平等與社會公正之核心規定。條文所列「經濟弱勢、身心障礙、少數族群、性別多元」等對象,依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多元包容精神設計,並開放「其他處境不利」作為彈性類別,兼顧法規範穩定與未來應變彈性。積極扶助措施涵蓋資源傾斜、特別方案、定向補助、保障名額等,以確保上述青年不因結構性困境而遭受制度性排除。國際方面,該條呼應聯合國《2030永續發展目標》中「不落下任何人」原則(Leave no one behind),並與芬蘭及紐西蘭青年法中所提之「優先協助處境弱勢青年」高度一致。
第十六條
國家應保障青年於數位環境中表達意見之自由,並促進其透過網路媒介參與公共討論,落實言論自由與資訊權。
立法說明
回應當代青年表達與參與公共事務的主要場域已轉向數位與網路空間之現實,特別保障其在虛擬平台上之言論自由與資訊平等接取權。該條進一步促進青年透過社群媒體、開放資料、線上論壇等方式參與公共討論,落實現代民主多元溝通與治理機制。該精神亦與歐盟《青年參與白皮書》所倡「數位公共空間建構」及我國《青年發展政策綱領》高度一致。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統一且具前瞻性之青年政策體系,落實下列事項:
一、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中央由教育部統籌青年政策之規劃、協調、執行與評估;地方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在地青年事務,並配合中央政策辦理地方計畫。
二、制定政策指引:行政院應定期公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載明青年現況分析、中長期目標、行動方案、資源配置與施政評估,作為全國青年政策依循基準。
三、建立跨部門協調與合作平台:中央及地方應設青年政策協調會議,邀集相關機關、青年代表及專家學者,整合資源、協調施政、強化橫向治理。
四、強化青年參與機制:各級政府應設青年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機制,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實質建議、諮詢與政策回饋之功能。
五、推動數據與研究支持:中央應建立青年統計資料庫與政策研究機制,定期發布青年發展報告,作為政策評估與資源配置之依據。
一、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中央由教育部統籌青年政策之規劃、協調、執行與評估;地方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在地青年事務,並配合中央政策辦理地方計畫。
二、制定政策指引:行政院應定期公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白皮書」,載明青年現況分析、中長期目標、行動方案、資源配置與施政評估,作為全國青年政策依循基準。
三、建立跨部門協調與合作平台:中央及地方應設青年政策協調會議,邀集相關機關、青年代表及專家學者,整合資源、協調施政、強化橫向治理。
四、強化青年參與機制:各級政府應設青年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機制,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具實質建議、諮詢與政策回饋之功能。
五、推動數據與研究支持:中央應建立青年統計資料庫與政策研究機制,定期發布青年發展報告,作為政策評估與資源配置之依據。
立法說明
將青年政策制度建構、行政機制、協調程序與資料治理全數納入,設計上採自上而下建構一致且具延展性之青年政策體系。
一、要求中央與地方皆設有專責單位,賦予教育部統籌與協調之權責,同時強化地方政府角色,提升政策落地性。
二、明定須定期公布政策白皮書,實質化《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倡之目標體系,強調資料、目標與方案三位一體。
三、建立跨部會協調平台,補足政策過度分工而橫向斷裂之缺陷。
四、規範青年參與制度化,設諮詢委員會並設定法定代表比例,保障青年實質發聲權。
五、則建立青年統計與研究系統,使施政具依據,政策迴圈可檢證。本條綜合韓國、芬蘭、德國等立法國家對青年政策制度化發展的成功經驗,
一、要求中央與地方皆設有專責單位,賦予教育部統籌與協調之權責,同時強化地方政府角色,提升政策落地性。
二、明定須定期公布政策白皮書,實質化《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所倡之目標體系,強調資料、目標與方案三位一體。
三、建立跨部會協調平台,補足政策過度分工而橫向斷裂之缺陷。
四、規範青年參與制度化,設諮詢委員會並設定法定代表比例,保障青年實質發聲權。
五、則建立青年統計與研究系統,使施政具依據,政策迴圈可檢證。本條綜合韓國、芬蘭、德國等立法國家對青年政策制度化發展的成功經驗,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依職掌編列青年發展經費,並優先保障其預算穩定性與長期性。中央並應對地方提供必要補助與激勵。
立法說明
明文保障青年政策推動所需的財政資源,為政策落實的重要保障條款。條文要求各級政府應就所轄事務「依職掌」編列青年發展相關預算,並強調「穩定性與長期性」以回應青年政策所需長時間培力與非一次性支出特性。此外,考量地方財政資源不均,增設中央應對地方提供「補助與激勵」之條文,鼓勵地方積極推動青年政策創新。此規範延續《104年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推動青年政策之支援機制」,參考德國聯邦與地方對青少年政策分層分權補助原則與韓國青年政策基金制度,建立「財政支持作為政策責任延伸」的制度架構。
第十九條
政府得委託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辦理青年相關服務,並促進與學校、企業、社區間之合作,以建構多元青年支持網絡。
立法說明
為本法中推動「公共治理多元化」與「青年政策社會化」的制度設計,將傳統以政府為主體的施政模式轉向公私協力與跨域連結。肯認政府得透過「委託」予法人或團體方式推動青年服務,回應實務上青年輔導、創業輔導、諮商教育等多數已由專業團體與NGO長期執行之事實,則進一步強調「合作」與「支持網絡」概念,要求政府積極整合學校、企業、社區等各領域資源,共構支援青年之多元體系。此規劃符合《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建立協作推動青年發展之夥伴關係」,並與芬蘭、韓國等國推行之「青年行動平台(Youth Service Systems)」一致,使政策系統具備回應多元需求之能力。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獎勵與評鑑制度,表揚對青年發展有具體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並提升政策實施成效。
立法說明
設計以制度化方式強化青年政策的正向循環與持續進化,條文兼具激勵機制與治理檢核雙重功能。首先,透過「獎勵制度」,對於在青年教育、創業、社會參與、文化推廣等面向具貢獻者予以肯認與表揚,不僅促進社會能量流入青年事務,也提升青年從事公共參與之榮譽感與認同。其次,透過「評鑑制度」檢討青年政策施行成效,建立政策執行標準、成果公開、滾動修正之回饋機制。該制度與《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強化政策檢討與回饋」原則一致,並參考韓國、紐西蘭等國對青年發展政策設立年度績效評鑑機制。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