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先翔等17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一項刑度「三年」提高至「五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

二、將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三、將第二項致重傷者之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將第三項累犯因人於致死者之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

五、將第三項累犯因致重傷者之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而逃逸者,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將致人重傷而逃逸者之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致人於死而逃逸者之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