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素月等16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一)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二)托育機構:

1.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2.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三)互助式托育:指因應離外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

二、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五、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六、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綜理業務之人員。

七、托育專業人員:指第二款、第五款及前款人員。

八、其他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九、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同財共居之人。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外島: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三、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爰托育服務除居家托育、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型態外,另增加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育服務,俾具多元彈性,爰為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幼照法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
第八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衛生、清潔、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政府發給之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免徵規費。

二、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爰於第二項規定提供在宅托育人員應將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定期公告分區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為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前條公告項目、金額範圍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為居家托育人員應辦理之重要事項,爰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家長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且契約副本提供居家托育中心知悉。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一、投保責任險為針對居家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現行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發生理賠事件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協助義務。
第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服務過程使用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載有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述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對相關資料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十九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予以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父母或監護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出意見時之處理,與居家托育人員說明義務。
第二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居家托育服務涉及受托兒童、家長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服務環境係於私宅,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為維護家長權益,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事件,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非屬消費糾紛事件(如居家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本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居家托育人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三、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符合第四條第三項之兒童。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兒童。

三、前二款以外兒童。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得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得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托育機構,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托育機構,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爰列明醫院、學校為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政府自行或委託辦理托育機構應訂定優先提供托育服務對象之比率,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設施。」設立之托兒設施,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六、第五項規定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為配合國家政策,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前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及落實公共化托育服務,鼓勵政府機關(構)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服務,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

二、公共化托育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爰結合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二十四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第一項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托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及輔導等事項。

托育機構對第一項監督、檢查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托育機構品質攸關民眾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第二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權責係地方政府,爰規定其相關細部執行事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三、托育機構收托兒童較多,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托育機構有配合檢查及評鑑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四、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複評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政府發給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三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第十五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

,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十六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二、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八條,定明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之保密責任與例外規定。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兒童及工作人員安全無虞之服務環境。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為適當處理兒童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護送就醫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五、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六、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業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訂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托育機構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機構正常營運,並維護兒童所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第三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九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八條,定明家長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與機構之說明義務,以保障兒童權益。
第三十八條
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有損及兒童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

前項小組成員得由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諮詢委員選任,其組織、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第二十條及幼照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申訴事件處理機制。

二、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涉及消費爭議之事件,可參考一百十一年頒布實施之「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其範本」,因消費者保護法已規定消費糾紛處理程序,應循該程序處理。至非屬消費糾紛之事件(如托育人員未依契約送指定醫院就醫、餵錯藥等),涉及損及兒童照顧權益之事件,則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事件,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及托育機構派員到場說明,俾使當事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諮詢會,為避免疊床架屋,爰第三項定明小組成員得由諮詢委員名單選任,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專案小組相關事宜。
第四章
互助式托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九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兒童生活與照顧服務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及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及孫子女,得於各該場址設置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兒童托育服務。

前三項互助式托育服務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收托人數、收托年限、專業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評核、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兒童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得辦理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托育服務。

二、第三項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公司、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兒童進行托育服務。

四、本條涉及原住民族、學校及職場,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細部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前條互助式托育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鼓勵運用各級學校空餘空間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參考幼照法第十條第十項規範,規定其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社區互助式托育、第二項部落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辦理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托育,得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前二項委託辦理,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提供互助式托育服務,及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並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使用效益,加速公共化托育服務資源之布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得以委託方式辦理。

二、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
第四十二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居家托育人員,為配合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於離外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部落互助式托育,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說明
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明於離外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使用公有不動產之租金計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

互助式托育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互助式托育服務進行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事項,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考量職場互助式托育之委託性質,負責人為企業負責人,非直接提供托育服務,爰第二項定明互助式托育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須配合檢查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第三項定明互助式托育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類別、項目、指標、對象、輔導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輔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互助式托育,應將前項證書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公開區域。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已闡明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第一項依據規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並參考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政府發給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及免徵規費。

二、第二項參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互助式托育許可證書應懸掛於服務許可處所足資辨識之公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