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瑜等19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當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未滿二歲兒童十二人以下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一、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有關本法所稱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規定得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照顧兒童之人員。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政府應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並應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簡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且充足之托育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資源及需求調查,公開其統計及分析之結果,並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應確保就業父母之子女享有依其資格應有之托兒服務及設施」,明定政府應推動優質、普及、平價、近便之托育服務之實施,應同時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及兼顧育兒與工作為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四、為強調托育服務及需求之基本資料之重要性,第四項參照兒少權法第十三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托育相關資源及需求調查,並依據人口結構推估未來短、中、長期之家庭托育需求,除公布調查結果外,應據以訂定國家托育服務政策,持續提升家外送托率,以布建足夠托育需求服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退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六項;幼照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人員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長照服務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諮詢會成員代表。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