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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鑒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宣告本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判決理由令指名:本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何憲之目的。」爰刪除本條侮辱職務罪,並酌修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
二、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含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言。此要件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益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例如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罵行為),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另在人民以處即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元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毌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二、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含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言。此要件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益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例如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罵行為),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另在人民以處即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元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毌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理由書第381至389段指出:由於本條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等原因,本條應屬違憲。爰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予以刪除。
二、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理由書第381至389段指出:由於本條以行政首長或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或聽證,就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犯罪行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有將政府人員之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此等手段對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等原因,本條應屬違憲。爰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予以刪除。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為使本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貫性,爰調整罰金刑,將第一項之「九千元」修正提高為「六萬元」,第二項之「一萬五千元」修正提高為「十萬元」。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其他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散布文字、圖畫、影音或其他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早年刑法制定之初,於誹謗罪寫入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法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係考量到其傳播極易,且較單純言語散播更為影響深遠。然現今科技發展快速,「影音」亦不失為一種方法加速言論的傳播。尤其在社群網路演算法的運作之下,「影音」之散佈其影響程度,顯然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如涉及誹謗言論,顯對被害者之損害更深於以文字、圖畫等法。本條以各種媒介犯之之態樣,自不以立法時囿於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者為限。爰與時俱進進行修正,對於以聲音和影像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汙衊罪之行為,均應加重處罰之。於現行第二項增列以散佈「影音」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定義,增列「其他物品」作為修正內容。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為防止行為人利用新興媒介或尚未明確列舉之物品散播足以毀損受害人名譽之內容、規避法律規範,爰增訂「其他物品」,以強化對受害人名譽之保護,補足現行法規可能產生的漏洞。
二、所謂「影音」,係指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數位工具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而言。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定義,增列「其他物品」作為修正內容。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為防止行為人利用新興媒介或尚未明確列舉之物品散播足以毀損受害人名譽之內容、規避法律規範,爰增訂「其他物品」,以強化對受害人名譽之保護,補足現行法規可能產生的漏洞。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若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仍非不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罪構成要件,規範本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與「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有關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故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