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雅琳等18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促進其參與決策,維護青年權益及尊嚴,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福生活,特制定本法,以明定國家青年發展之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

青年事務,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

二、為實踐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The 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Youth)揭櫫之政策面向,推動「青年議題主流化」,整合各部會及各級政府之力量及資源,推展青年事務之指引,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文化等領域之權利與保障。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及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計畫及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青年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就業促進、勞動權益、就業環境、協助青年取得專門職業資格與技術人員證照、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創業、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培訓課程、諮詢輔導及育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住宅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權益、公共社會住宅及購租屋協助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青年心理衛生、健康促進、生育與醫療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內政主管機關:青年人身安全維護、防制詐騙、預防犯罪、暴力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運動主管機關:青年運動之發展、教育、競技、產業、外交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教育主管機關:青年教育權益、教育資源可近性、適性發展、多元學習環境及教育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參與、欣賞及創作、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金融主管機關:青年金融商品、服務措施、金融素養及財務管理能力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數位主管機關:青年數位素養、數位參與及數位產業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科技主管機關:青年新興與前瞻科技運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與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經濟部於推動就業及創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進行職業訓練等,爰明定第三項。

四、為利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立法說明
一、鑒於涉及青年事務相關事項,有須由中央通盤考量、統合辦理或具全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事項,俾供中央政府據以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二、另因針對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職權編列,例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政府應就不同事項之青年發展經費進行分配及補助,併予敘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立法說明
考量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青年事務亦有需因地制宜而歸屬地方權限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規劃、執行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第六條
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建立青年參與機制,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區域平衡、年齡以及族群代表性。
立法說明
一、為推動「青年主流化」,政府於制定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納入以青年為主體之觀點通盤思考,並考量青年族群作為該等領域之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利害關係人,為使其制定更為周詳,並提升青年賦能與當責及公民參與之主動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政府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管道,期使政策、法規、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及透明,確保青年族群之意見有表達之機會,並獲得政府重視。

二、為使青年能真正參與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之擬訂過程,提供適切之意見,應考量區域平衡、年齡和族群,已充分收集青年意見。
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應鼓勵青年推動、參與能源及環境保護等永續議題,共同實現淨零碳排願景。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聯合國西元二○三○年永續發展議程文件,期盼至西元二○三○年時能夠消除貧窮及饑餓,實現尊嚴、公正、包容之和平社會,守護地球環境與人類共榮發展,以確保當代與後世均享有安居樂業之生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青年係推動社會進步、國家發展之關鍵動力,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於推動社會發展時,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鼓勵青年對永續環境之貢獻,及響應國家環境產業發展方向,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保障青年享有之公平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致力建構多元學習環境,擴展學習場域,協助青年適應世界發展,提升青年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
立法說明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應廣為設立技術與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之精神,爰於本條前段明定青年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其保障。

二、鑒於教育應謀求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且青年應變世界變化更為多元、迅速,故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多元學習管道,協助青年生涯規劃,以建構適性發展之學習環境,並拓展其生活網絡;又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建構韌性社會,也應使青年具備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以適應世界發展,爰為本條後段規定。
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營造工作及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
立法說明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公約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二、青年正值職涯發展之重要時刻,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相關計畫,提升青年就業能力,為進一步強化及優化青年就業事項,支持青年就業並建構友善職場,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提供創業資源,建立創業生態系。
立法說明
青年具創新精神,富有熱忱及創意,充滿創新及創業能量,鑒於創新、創業更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軟實力,為鼓勵及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持續訂定相關政策,提升青年創新及創業能力,強化青年創業資源及環境,並建立創業生態系,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立法說明
為鼓勵青年在地或返鄉發展,藉由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連結在地需求,促進青年交流及組織合作,增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並提供青年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友善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升青年家庭生活品質,以期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訂定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服務等家庭政策,並建立相關支持系統。

二、鑒於青年育有子女者,更有獲得家庭生活環境之需要,政府應積極採取優先配住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措施,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增加心理諮商及休閒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協調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並呼應聯合國「促進健康生活與福祉」、「消弭不平等現象」永續發展之目標及世界衛生組織(WHO)「心理健康是普世人權」的理念,以強化、促進心理健康,行政院已核定「全民心理健康韌性計畫」,全面提升國民心理健康。考量身心健康係生存之根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保障其身心及生活均衡發展,與社會正向互動,並提升身心韌性以因應當代環境中之多元風險及衝擊。

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調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
立法說明
為消除不平等觀念,營造暴力零容忍、包容多元性之社會,使青年能安心無懼地生活、逐夢,政府應訂定相關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和普設青年健康的運動、休閒環境和場地,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立法說明
為提升青年健康力,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並普及青年健康之運動和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第十六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立法說明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享有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及欣賞藝術之權利。

二、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從事文化藝術工作,開展多元性與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深耕文化底蘊及文化力。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青年,減輕其身心壓力。
立法說明
一、鑒於政府應協助青年擁有經濟獨立及安定生活,並提高經濟可及性,其不僅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福祉照顧及支援服務,以減輕其身心壓力。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培養青年金融素養政策,培植金融識能及良好財務管理能力,並鼓勵、輔導金融機構提供青年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青年整體財金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積極輔導金融機構為青年規劃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協助其參與金融活動並妥善財務管理運用;培養金融素養,加強金融教育及金融識能。

二、為因應近年社會議題,加強青年之金融風險抵抗力,防範金融詐騙,爰為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推動防制詐騙教育及措施,以降低青年遭受詐騙風險,並提供受詐騙者必要之協助。
第十九條
政府應保障並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協助青年在政策、立法、預算、社區及各級公共事務中發聲與實踐,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各個面向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活動,促進青年社會參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支持青年相關政策,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社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經濟、外交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為積極推動青年參加國際事務,拓展青年國際視野,提升國際參與力及競爭力,善盡全球公民責任,同時鼓勵青年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與國際交往之能力,朝全球化發展。爰於本條規定,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採取具體措施,並給予經濟上、外交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防治數位暴力,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立法說明
一、數位社會為世界發展之趨勢,為保障青年在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之機會及權益,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並支持青年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並藉由青年力量發展數位經濟、產業等領域之人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以更有效率或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社會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應設置專責單位,有效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事務相關政策、法規、計畫及各項工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發展需求,建立青年事務專責單位。

二、考量青年事務往往分屬或涉及不同機關或單位之權責,為期有效推動青年事務,青年事務行政體系包括青年事務機關或單位,及協調、統合辦理涉及青年事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各級政府每年針對青年發展所編列的預算經費,應每年公布在網際網路平台上。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推動青年事務之預算充裕,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並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優先提供就學、生活、就業、醫療及住宅等獎勵或補助。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接露各級政府每年編列青年發展預算概況,增訂第三項規範各級政府應公布編列青年發展預算於網際網路上,以供各界了解青年預算編列概況。
第二十五條
政府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應制定全國青年日。

前項全國青年日之具體日期,應由政府召開青年會議,廣納青年意見後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設立專屬節日為國家肯認族群重要性手法之一,可促進人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

二、青年日主體為全國青年,應由全體青年共同決議之。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立法說明
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同時應每年公布相關資訊。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青年資訊。
立法說明
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同時每年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青年研究資料,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前二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時應每三個月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立法說明
一、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督導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並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首長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討論。

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青年參與,爰於第三項規定青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四、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日益重視青年事務,並聆聽青年意見,截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全國已有二十一個縣市設置青年諮詢組織。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