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推動青年發展,維護青年權益及尊嚴,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福生活,增進青年參與及履行健全民主社會公民之責任,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青年係促進社會進步、經濟繁榮及科技創新之關鍵動力,政府應協助青年實現個人之尊嚴及價值,保障其經營幸福生活,確保社會參與等權利,以促進青年健全、多元及全面性發展,期使青年能與其他世代共同肩負起促進社會和諧、進步之責任。
二、鑒於青年發展涉及層面廣泛,不同領域相互間密切關聯,為達促進青年多元發展之目標,應有統合性規範,以確立推動青年事務之基本原則、政策方向及施政方針,爰制定本法。
二、鑒於青年發展涉及層面廣泛,不同領域相互間密切關聯,為達促進青年多元發展之目標,應有統合性規範,以確立推動青年事務之基本原則、政策方向及施政方針,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國民;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法律已針對不同年齡層做出相關規範:包括,對十二歲以下的兒童及十二至十八歲的少年,制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和《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對四十五歲以上的中高齡與高齡者,制定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和《老人福利法》。因此本法應針對十八歲至四十五歲的青年,制定政策專法。
二、另參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將青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以及青年創業貸款年齡標準亦定為十八至四十五歲,本法第一款特別規定,青年係指年滿十八歲但未滿四十五歲者。
二、另參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將青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以及青年創業貸款年齡標準亦定為十八至四十五歲,本法第一款特別規定,青年係指年滿十八歲但未滿四十五歲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推展與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經濟部於推動就業及創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進行職業訓練等,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鑒於青年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現行實務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有推動青年相關之政策及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履行其職務時,特別關注青年議題,例如,勞動部及經濟部於推動就業及創業相關業務時,應特別協助青年取得創業資金、進行職業訓練等,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落實以下青年事務: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一、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青年發展政策之督導及協調。
三、中央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全國性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立法說明
一、鑒於涉及青年事務相關事項,有須由中央政府通盤考量、統合辦理或具全國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落實之事項,俾由中央政府據以統籌、規劃、協調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二、另因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編列,例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政府應就不同事項之青年發展經費進行分配及補助,併予敘明。
二、另因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係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編列,例如,青年創業貸款、青年購屋貸款、青年租金補貼等,爰於第三款明定中央政府應就不同事項之青年發展經費進行分配及補助,併予敘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涉及青年事務之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一、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政策、自治法規與計畫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青年發展政策、法規及計畫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相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其他直轄市、縣(市)青年發展事項之策劃及督導。
立法說明
考量青年事務亦有需因地制宜而歸屬地方政府權限者,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青年事務之事項,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規劃、執行及推動各項青年發展措施。
第六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過程中之公正、公開與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地方政府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地方政府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
立法說明
有鑑於青年族群為青年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政府應設置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且制定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時,亦應有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
第七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聯合國二○三○永續發展議程及核心發展目標,實現尊嚴、公正、包容之和平社會,守護地球環境與人類共榮發展,以確保當代與後世均享有安居樂業之生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青年係推動社會進步、國家發展之關鍵動力,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青年係推動社會進步、國家發展之關鍵動力,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臺灣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保障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致力建構多元學習環境,擴展學習場域,協助青年適應世界發展,提升青年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
立法說明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明定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應廣為設立技術與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之精神,爰於本條前段明定青年享有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落實其保障。
二、鑒於教育應謀求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且青年應變世界變化更為多元、迅速,故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多元學習管道,協助青年生涯規劃,以建構適性發展之學習環境,並拓展其生活網絡;又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建構韌性社會,亦應使青年具備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以適應世界發展,爰為本條後段規定。
二、鑒於教育應謀求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且青年應變世界變化更為多元、迅速,故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多元學習管道,協助青年生涯規劃,以建構適性發展之學習環境,並拓展其生活網絡;又為因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建構韌性社會,亦應使青年具備韌性、學習力及創造力以適應世界發展,爰為本條後段規定。
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職涯發展,培養工作核心素養,提供適性職業訓練,提升勞動條件,改善就業環境,營造工作及生活兼顧之友善職場。
立法說明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明定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謀生之權利;第七條亦明定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
二、青年正值職涯發展之重要階段,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相關計畫,提升青年就業能力,為進一步強化及優化青年就業事項,支持青年就業並建構友善職場,爰為本條規定。
二、青年正值職涯發展之重要階段,中央及地方政府持續執行相關計畫,提升青年就業能力,為進一步強化及優化青年就業事項,支持青年就業並建構友善職場,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致力促進青年創新及創業,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提供創業資源,建立創業生態系。
立法說明
青年具創新精神,富有熱忱及創意,充滿創新及創業能量,鑒於創新、創業更有助於提升國家競爭軟實力,為鼓勵與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持續訂定相關政策,提升青年創新及創業能力,強化青年創業資源及環境,並建立創業生態系,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立法說明
為鼓勵青年在地或返鄉發展,藉由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連結在地需求,促進青年交流及組織合作,增進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逐步落實青年政策,並提供青年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友善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升青年家庭生活品質,以期打造青年安居且適育之環境。另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明定人人皆享有為維持本人及其家屬之健康、福利所需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訂定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服務等家庭政策,並建立相關支持系統。
二、鑒於青年育有子女者,更有獲得家庭生活環境之需要,政府應積極採取優先配住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青年育有子女者,更有獲得家庭生活環境之需要,政府應積極採取優先配住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或首次購屋優惠貸款等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預防物質濫用,增加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商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規定,並呼應聯合國「促進健康生活與福祉」、「消弭不平等現象」永續發展之目標,及世界衛生組織(WHO)「心理健康是普世人權」之理念,以強化、促進心理健康,行政院已核定「全民心理健康韌性計畫」,全面提升國民心理健康。考量身心健康係生存之根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並關注預防物質濫用等重要議題,保障其身心及生活均衡發展,與社會正向互動,並提升身心韌性,以因應當代環境之多元風險及衝擊。
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化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化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
立法說明
為消除不平等觀念,營造暴力零容忍、包容多元性之社會,使青年能安心無懼地生活、逐夢,政府應訂定相關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立法說明
為提升青年健康力,爰於本條明定政府應訂定政策,提供青年健康安全之運動休閒環境,促進青年參與運動及技能發展,支持青年運動平權之機會。
第十六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立法說明
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明定人人享有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及欣賞藝術之權利。
二、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多元性與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深耕文化底蘊及文化力。
二、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多元性與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以促進在地文化發展,深耕文化底蘊及文化力。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
立法說明
一、鑒於政府應協助青年擁有經濟獨立及安定生活,其不僅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
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並提供受害者多元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因應詐騙猖獗,政府應推動防制詐騙教育及措施,防範金融詐騙及求職詐騙,以降低青年遭受詐騙風險,並提供受詐騙者必要之協助。
第十九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活動,促進青年社會參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支持青年相關政策,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社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支持青年相關政策,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社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為積極推動青年參加國際事務,拓展青年國際視野,提升國際參與力及競爭力,善盡全球公民責任,並鼓勵青年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與國際交往之能力,朝全球化發展,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採取具體措施,並給予經濟上、外交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防治數位暴力,支持青年積極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培育數位領域人才。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政府應促進青年享有學習新興科技機會,並鼓勵青年善用前瞻科技,以創造社會福祉。
立法說明
一、數位社會為世界發展之趨勢,為保障青年在數位環境中享有平等之機會及權益,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防治數位暴力,並支持青年參與數位社會,提升數位素養,藉由培育數位領域人才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產業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以更有效率或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社會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利用新興科技或前瞻科技,能以更有效率或創新模式因應社會需求,增進社會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有效推動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事務相關政策、法規、計畫及各項工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應因應青年事務發展需求,建立青年事務行政體系。
二、考量青年事務往往分屬或涉及不同機關或單位之權責,為期有效推動青年事務,青年事務行政體系包括青年事務機關或單位,及協調、統合辦理涉及青年事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考量青年事務往往分屬或涉及不同機關或單位之權責,為期有效推動青年事務,青年事務行政體系包括青年事務機關或單位,及協調、統合辦理涉及青年事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動青年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推動青年事務之預算充裕,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並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優先提供就學、生活、就業、醫療及住宅等獎勵或補助。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相關事務。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為持續協助各世代青年發展,應發展財源制度性規劃,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並於第二項定明基金來源。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青年發展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青年發展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配合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願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青年政策目標、依循原則與監督實行成果,並因應社會變遷與國際情勢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每四年定期提出青年政策白皮書。並於第二項明定應依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為確保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能夠廣納各界意見,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等共同參與,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於第四項明定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二、為確保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能夠廣納各界意見,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召集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等共同參與,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於第四項明定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立法說明
一、青年政策推動應建立在以證據與研究為基礎之政策及法規上,為完善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機構代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其中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機構代表、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其中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機構代表、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其中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立法說明
一、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督導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並邀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首長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討論。
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日益重視青年事務,並聆聽青年意見,截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全國已有二十一個縣市設置青年諮詢組織。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行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地方政府亦日益重視青年事務,並聆聽青年意見,截至一百十四年二月,全國已有二十一個縣市設置青年諮詢組織。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