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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翁曉玲等24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通報擬出養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進行整體家庭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溝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除一定親屬間收出養外,無血緣關係收出養必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社福機關退縮到第二線,與國際公約認為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尚有差異。衛福部亦認為不應將評估、媒合、暫時安置及收養後訪視工作全部交給民間團體執行,地方政府應積極協助,且由於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非具官方代表性,而衍生社政機關需重新評估的情況。為保障兒少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出養媒合服務者通報後,應進行整體家庭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於收出養前能獲得妥善照顧,直轄市、縣(市)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為健全社會安全網,避免兒童及少年被漏接,政府應與收出養媒合機構密切合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構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爰增訂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