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7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數位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際發展趨勢,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本修正草案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訂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修正之。

二、修正刪除第五項,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已納為適用對象,本項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其餘未修正。
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頂尖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立法說明
為擴大攬才,將所定「世界頂尖大學」修正為「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名大學」。
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藝術工作者既經明定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爰修正之。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考量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就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已有所規範,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其餘未修正。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為統一用語,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列在我國居留期間不得計入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爰增訂之。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增訂第二款,修正第四款文字。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參考日本「J-Skip」制度,明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考量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在臺求學期間約四至十年;碩士學位者約二至六年,渠等均具一定程度專業,對我國認同且無不良素行,為提升其長期留臺意願,本項明定其申請永久居留,得以其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為擴大攬才,修正放寬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亦得以其學位(採最高學歷)折抵連續居留期間。又配合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一項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之規定,將「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

五、修正刪除第六項,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十二項已明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法無須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六、其餘未修正。
第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考量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有助提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來臺意願,並可適度填補我國人才缺口,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配偶得自由工作之做法,明定該配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以該配偶既經明定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自無須再經雇主申請,併予敘明。

二、以該配偶既已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其雇主自無須再申請聘僱許可。

三、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所援引之條款;又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增訂,明定依親對象為依該第二款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七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已明定外國高級專業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爰本法無須重複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一年,並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且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為強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爰參考新加坡提供One-pass持有者之直系尊親屬依親居留得於國內連續延期之做法,明定該直系尊親屬申請延期停留不受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規定。又考量該等來臺探親停留之直系尊親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為避免其探親停留期間可能之醫療費用成為我國負擔,爰參考澳洲八七○類之父母臨時簽證(Sponsored Parent(Temporary)visa)要求申請人需購買足夠醫療保險之做法,明定其須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之規定。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設有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起五年內,享有超過部分折半課稅的優惠。為吸引國外專業人才來台及長期定居,爰放寬年薪門檻調降至200萬元,吸引更多具有潛力的中高階技術人才來台,提升我國整體產業發展能量與國際競爭力。
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尚未表明者,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提繳退休金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強化專業人才長期留臺誘因,放寬渠等取得永久居留身分前,即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因轉換工作而影響,使其退休後老年生活獲得經濟安全保障,另賦予渠等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屬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得選擇繼續適用該制度之權利。

三、修正第五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四、增訂第六項,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現行第一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金仍溯及自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生效。

五、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但其係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係由現行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移列,為提供友善移民環境,爰放寬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不論持外國護照或我國護照工作,均得免申請工作許可;另增訂第二款,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父或母現為或曾為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與我國關係較為密切,爰亦放寬其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項本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之退休規定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準用退撫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第一項所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退休事項準用之「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係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爰修正之,以期明確。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退撫制度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規定,不再適用退撫條例,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已得擇領月退休金,尚無須透過本法鬆綁,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之外國籍教師及研究人員須經許可永久居留,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以資明確。又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使用相關服務。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使用相關服務。

三、考量本條文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為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

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之權利。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符合該法相關規定者。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符合一定條件之身心失能情形時,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之服務。

三、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為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

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提供服務之權利。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之條文。另在臺尋職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爰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勞退規定之準用,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準用對象未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爰明定渠等之準用條文。
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許可、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親屬探親停留簽證,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準用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