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智倫等18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爰於第二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修正後第四項提高刑責與刑度,加重處罰,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配合增訂條文,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項及修正後之第四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及修正後第四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加重處罰,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配合增訂條文,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加重處罰,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合增訂條文,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加重處罰,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三、原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配合增訂條文,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加重處罰,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合增訂條文,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以上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因惡行重大,故取消單純科罰金之處罰,改為最輕為拘役,且併科之罰金提高。

二、針對第三項規定,因惡性重大,故提高其罰鍰並增加其輔導教育時數。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購買兒少性影像者提高刑責刑度、罰金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兒少若涉及色情伴遊、陪酒等,因意圖營利者因惡行更為重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高罰鍰、提高刑責刑度,並直接勒令停業,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二、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因惡性重大,爰於第三項規定加重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且得併科三百萬元罰金。

三、另因現行條文未對組織犯罪加重首謀者刑度,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首謀者加重刑度併科罰金。

四、原第五項規定配合增訂條文,遞移為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