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18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依下列規定適用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自本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離退人員,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三)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三、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退人員與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區分,因後者(修正條文第一目,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文字)在現行公保法制度下可以領取公保年金,但相同身分卻僅因不同時間點退休之第二目人員,卻無公保年金得以領取。同樣職位退休卻有不同的待遇,應予修正。另,因應增列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之目次至第三目。

二、第二項新增第三款規定,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人員之情形,若其於離退時已符合本法請領公保年金之條件,即應其准其請領公保年金。

三、第三項新增第三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人員人員已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繳回其所領之一次養老給付,始得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