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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柏毅等16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增訂配偶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

二、現行法僅規定二等親內親屬之一人應參與,現行法之文字涉及到民法當中對於「配偶是否為二親等內親屬」的法律爭點。

三、部分民法學者主張配偶不是親屬,因配偶非血親也非姻親關係,此種解釋方式會造成配偶無法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的結果。

四、本法的立法目的與立法精神均未有意排除配偶之參與,為了避免爭議以及適用上的謬誤,故將配偶概念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