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推廣各式運動政策,設立運動部,將本法主管機關由原教育部體育署改為運動部。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並推動運動產業投資獎勵及輔導措施、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以引導民間資金投入運動產業,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其業務所需資金。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條文酌予文字修正,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投資誘因、優惠融資機制及相關信用保證措施,作為鼓勵民間資本投入之政策工具。考量我國運動相關產業處於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更應扮演積極推動與整合資源之角色,透過建立完善之政策架構與優惠措施,有效引導資金流入,為運動產業永續發展奠定穩固基礎。

二、本條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九條之立法例,該條明定政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資金投入該產業,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投資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辦法。運動產業作為兼具產業性與公共利益之新興領域,為促進其永續發展,爰比照文創產業之扶植架構,導入國家資金作為引導機制,建立投資誘因及資源挹注機制,藉由公部門領頭投入,帶動民間資本參與,進而形塑具活力之運動產業發展環境。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並促進全民運動發展相關之競賽或活動。
七、依第七條之三第一項成立之信託基金。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係為推動全民運動政策,提升國民規律運動之比率,特明定營利事業舉辦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且不受金額限制。藉此稅制優惠措施,鼓勵民間企業積極辦理運動活動,擴大運動參與人口,提升全民健康水準,並促進運動產業整體發展。

二、其餘各款內容並無修正,仍維持現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係為持續強化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之財稅誘因,明確規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所設專戶進行之捐贈,其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得按捐贈金額之二百五十百分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予以減除,以提升企業對運動產業投入之積極性。

二、修正第三項,為配合推動國家運動政策發展,進一步規範營利事業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依捐贈金額二百五十百分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明定不受前項一千萬元額度之限制,以提高民間資金對具政策指標性運動項目之支持力度。

三、修正第六項,為持續推動運動產業發展,並確保第二項及第三項捐贈減除所得額之稅賦優惠得以延續,爰使職業運動業及業餘運動業同步延長,期能鞏固企業長期投入運動產業之意願,使我國運動產業整體規模與體質持續蓬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