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柏毅等17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五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刪除。

二、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本章節僅有此一條文,應一併刪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違憲,其理由概約為「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亦非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均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本條條文既已宣告違憲,失其效力,為修補立法院立法粗糙所造成之擴權瑕疵與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自當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