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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被徵收、拆除原住宅,卻因政策變遷等因素致使原規劃補償、安置不可能實現者,主管機關得提供社會住宅供其入住,不受前條第二項家庭總收入之限制。
前項受安置者,其身分之認定、安置之期間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規定申請入住社會住宅獲核定者,其入住資格不得轉讓、繼承。
前項受安置者,其身分之認定、安置之期間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規定申請入住社會住宅獲核定者,其入住資格不得轉讓、繼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地方建設需求,時有須徵收、拆遷民眾住宅,惟過往有部分地區因補償程序未完備,或因政策變更,導致被拆遷住戶無法入住原定補償或安置之住宅,成為「政策難民」,住戶雖不一定是經濟弱勢,但確實有緊急之居住需求。爰此第一項規定允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社會住宅安置未獲原定補償或安置之住戶。
三、第二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相關人員之身分,並規定其安置之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明示此一入住資格不可轉讓或繼承。
二、由於地方建設需求,時有須徵收、拆遷民眾住宅,惟過往有部分地區因補償程序未完備,或因政策變更,導致被拆遷住戶無法入住原定補償或安置之住宅,成為「政策難民」,住戶雖不一定是經濟弱勢,但確實有緊急之居住需求。爰此第一項規定允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社會住宅安置未獲原定補償或安置之住戶。
三、第二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相關人員之身分,並規定其安置之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明示此一入住資格不可轉讓或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