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7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限、醫療保險、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各政府部門所屬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及國防軍犬之福利,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範其每週工作時數、服務年限、醫療保險及終老送養等事宜,以落實動物保護之精神,並確保這些服役動物於退役後能夠得到妥善照顧,彰顯國家對服役動物生命尊重與人道關懷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