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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者。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受指示或利益,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指定內容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因受與前項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策反,承諾特定時機接受其指揮命令。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加入或承諾成為組織成員或參與組織活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者。
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五、受指示或利益,散布、播送或刊登其指定內容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因受與前項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策反,承諾特定時機接受其指揮命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罪自一百零八年增訂迄今,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在罪犯發展組織的初期階段偵破,組織尚未成形茁壯,然而法院卻在要求檢方應能證明被告的組織有「明顯而立即危害」,致常有起訴案件遭法院輕判,對意圖為境外勢力在我國發展組織之不法人士幾無風險,欠缺嚇阻能力。此外,本款條文之增訂理由雖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卻未明確論述「發展組織」之內涵,致生法律適用之困難,雖經最高法院以司法判決闡述內涵為「所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鑑於前次修法後迄今,雖偵破數起違反國安法案件,如查獲在台發展組織之犯行,卻因難以舉證受中共組織指示,最終法院判決無罪,導致「情重法輕」之譏,恐難嚇阻犯行,爰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款以作為「參與」組織行動之規範,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規定,加重參與組織活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處罰。
三、有鑑於司法實務上,有遭受中共組織吸收之個案,行為人簽署「投降承諾書」並成為中共組織之宣傳樣本,最終卻僅能依「貪污」定罪,顯不符罪責。爰提案增訂第二項規範之。
二、有鑑於前次修法後迄今,雖偵破數起違反國安法案件,如查獲在台發展組織之犯行,卻因難以舉證受中共組織指示,最終法院判決無罪,導致「情重法輕」之譏,恐難嚇阻犯行,爰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款以作為「參與」組織行動之規範,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規定,加重參與組織活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處罰。
三、有鑑於司法實務上,有遭受中共組織吸收之個案,行為人簽署「投降承諾書」並成為中共組織之宣傳樣本,最終卻僅能依「貪污」定罪,顯不符罪責。爰提案增訂第二項規範之。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前項地區、組織、機構或團體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前項地區、組織、機構或團體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在補充第一項條文之適用,應使其適用範圍一致,爰修正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在補充第一項條文之適用,應使其適用範圍一致,爰修正文字。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足以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或公眾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致生損害於國防、外交、軍事、情報利益或財產上損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我國派遣之人員遭受生命、身體、人身自由侵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八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八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現職及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或公眾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致生損害於國防、外交、軍事、情報利益或財產上損失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我國派遣之人員遭受生命、身體、人身自由侵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八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八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現職及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犯本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法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係以刑法意圖犯之特殊主觀不法要件定之,然而卻過於抽象以致窒礙難行,爰修正以更明確之客觀要件認定,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過度前置處罰的困境。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觀之,區分「為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並無實益,爰修正以同一基準罰之。
三、本法如以法定刑觀之,並未較世界各國立法例輕,惟因司法審判實務上習於輕判,爰加重法定刑責以促進司法機關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者之蒐證究責,以嚇阻不法犯罪行為。
四、考量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之目的,在擴大吸收組織成員,以利在發動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行動時,配合其指揮命令從內部造成對我國之危害,爰增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五、因應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參與組織活動罪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六、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發展組織之目標多在取得公務上秘密,以制定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計畫及方針,爰加重第三項洩漏公務秘密罪及第四項刺探公務上秘密罪之罰則。
七、增訂第五項。本條文第一項應屬行為犯、繼續犯,行為人有加入第一項所定組織活動並持續參與活動即屬該當,倘其參與行為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具體危險,亦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罰則。
八、增訂第六項,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造成國家安全或情報工作之損害時之加重處罰規定。
九、有鑑於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員,包括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等人員,容易接觸或持有公務上應秘密資訊,更應具備國安意識與保密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離退(職、伍)終止,爰增訂加重處罰條款。
十、配合增訂條文調整條文內容條項次序。
二、依目前司法實務觀之,區分「為大陸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並無實益,爰修正以同一基準罰之。
三、本法如以法定刑觀之,並未較世界各國立法例輕,惟因司法審判實務上習於輕判,爰加重法定刑責以促進司法機關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者之蒐證究責,以嚇阻不法犯罪行為。
四、考量境外敵對勢力等發展組織之目的,在擴大吸收組織成員,以利在發動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行動時,配合其指揮命令從內部造成對我國之危害,爰增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五、因應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參與組織活動罪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六、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發展組織之目標多在取得公務上秘密,以制定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計畫及方針,爰加重第三項洩漏公務秘密罪及第四項刺探公務上秘密罪之罰則。
七、增訂第五項。本條文第一項應屬行為犯、繼續犯,行為人有加入第一項所定組織活動並持續參與活動即屬該當,倘其參與行為造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具體危險,亦應加重處罰,爰增訂罰則。
八、增訂第六項,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秘密造成國家安全或情報工作之損害時之加重處罰規定。
九、有鑑於任職於政府機關之人員,包括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關鍵基礎設施防護人員等人員,容易接觸或持有公務上應秘密資訊,更應具備國安意識與保密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離退(職、伍)終止,爰增訂加重處罰條款。
十、配合增訂條文調整條文內容條項次序。
第十三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人員於現職期間因違反第九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人員於現職期間因違反第九條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二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查反滲透法於一○九年制定,目的在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若犯反滲透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屬危害國家安全,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自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爰增修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規定之內容係於一百零八年增訂第五條之二,原立法理由略以「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立法剝奪退休給予,惟一百十一年本法修正增訂第八條保護國家關鍵技術域外使用罪並納入本條文之規範,第九條、第十條立法意旨同樣在保護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增訂相關人員現職期間因違反偵查保密令規定洩漏國家關鍵技術者應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及追繳已支領部分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規定之內容係於一百零八年增訂第五條之二,原立法理由略以「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立法剝奪退休給予,惟一百十一年本法修正增訂第八條保護國家關鍵技術域外使用罪並納入本條文之規範,第九條、第十條立法意旨同樣在保護國家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增訂相關人員現職期間因違反偵查保密令規定洩漏國家關鍵技術者應減少退休(職、伍)給與及追繳已支領部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