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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促進青年參與決策、提升青年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
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向下延伸至十五歲以上或向上延伸至四十五歲以下之人。
二、青年發展:指確保青年充分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為我國國民之青年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與本法相牴觸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五條
各級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相關部會或局處並得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
本法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納入青年參與。
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
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
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提供良善教育環境。
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提供青年適足居住之環境。
第九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第十三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第十四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並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
第十八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青年日。
第十九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青年事務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二十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及青年政策推動計畫。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各級政府應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青年代表應以廣納不同背景青年組成代表團、相互推選會議代表及民主機制運作為原則,其組成單一性別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應保障較低年齡層、學生及各類不利處境者參與。
前三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