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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標準中,有關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配置之輪班護產人員比例,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斟酌公共衛生之維護及保障護產人員勞動權益,成立諮詢委員會定之,並每年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標準中,有關醫院急性一般病床配置之輪班護產人員比例,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斟酌公共衛生之維護及保障護產人員勞動權益,成立諮詢委員會定之,並每年定期檢討、調整或增減。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關目前各級醫院之護病比僅規範於依本法授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且現行規定僅採用急性一般病床之全日平均設置比例,並未就醫療現場實務存在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制或部分醫療院所採用之二班輪班制進行更細部的護產人力最低限制,已造成護產人員勞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並進一步降低護產人員進入醫療職場之意願,導致醫院關床狀況日趨嚴重。
二、衛生福利部作為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亦多次表示落實三班護病比是醫療服務之必要條件,並承諾三班護病比入法,為保留定期檢討之彈性,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於兼顧公共衛生之維護及護產人員勞動權益下,成立諮詢委員會討論並決定各級醫院每一班別護產人員最低人數比例。
三、另為保障前揭最低人數比例有確實納入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之訴求,落實護產人員勞動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護產相關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二、衛生福利部作為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亦多次表示落實三班護病比是醫療服務之必要條件,並承諾三班護病比入法,為保留定期檢討之彈性,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代表,於兼顧公共衛生之維護及護產人員勞動權益下,成立諮詢委員會討論並決定各級醫院每一班別護產人員最低人數比例。
三、另為保障前揭最低人數比例有確實納入護產相關專業團體之訴求,落實護產人員勞動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護產相關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目前對於醫療機構違反護產人力配比之處罰僅規定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其處罰相當輕微,對違法醫療機構而言並無遏阻效果。爰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相關處罰規定移由新增之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範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配合前揭修正調整項次。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配合前揭修正調整項次。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若處罰達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第一百零二條針對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的處罰過於輕微,與醫療機構違法所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對於違法者並無遏阻效果,爰增訂本條,對於違反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如遭處罰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二、鑑於現行第一百零二條針對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的處罰過於輕微,與醫療機構違法所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對於違法者並無遏阻效果,爰增訂本條,對於違反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如遭處罰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