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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惠等17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

四、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
五、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六、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七、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八、身心障礙者。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第四款,其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

一、為申租社會住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無法適用現有社會弱勢規定,再如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照顧者也不符本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將是社會住宅政策的漏洞。

二、其適例為隔代教養。台灣隔代教養情形越來越多,祖父母因故獨力扶養孫子女的情事時有所聞。而如祖父母照顧失去雙親、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孫子女,又不是「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殊境遇家庭時,實應納入社會住宅社會弱勢的範圍中。

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條第二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的規定,爰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為社會弱勢之一。